|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海,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海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王金海以位于西峡县城土门外和赢停车场院内自有房产一楼南的1号、2号车库做抵押,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22万元,其中2号车库于2011年8月10日已卖给谢某某。经鉴定:涉案车库价值25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金海将坐落于西峡县城土门外和赢停车场院内自有的旧房子翻建成八层楼房(含车库),房屋建好后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金海将三楼二号房以169000元和车库自楼梯向西第二间(即2号车库)以150000元出售给谢某某,均签订有协议书,谢某某已将房款、车库款全部付清。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王金海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22万元,承诺于2012年11月9日偿还,并协议将位于西峡县城土门外和赢停车场院内自有房产一楼南的1号、2号车库做抵押,若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即将该车库所有权转让给被害人,均写有借条和借款协议。一楼南的1号车库归被告人王金海自己所有,一楼南的2号车库已卖给谢某某。 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号、2号车库鉴定价值254000元。每一个车库价为127000元。 因1号车库为被告人王金海所有,按协议已合法抵押给被害人王某甲。即从借款22万元中抵销127000元后,被告人王金海诈骗金额为93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申请不再要求被告人退赔经济损失。 1.被告人王金海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10月份,我在西峡县城关镇建设路滨河锦园小霞那玩百家乐赌博输了20万元,我没有钱给小霞,小霞说让我找她嫂子王某甲借了22万元,其中2万元是2012年9月份借50万元的利息,然后我又在王某甲那里打了一个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是以自有房产(灌河路和赢停车场院内)一楼南1号、2号车库作价22万元做抵押,而且给王某甲打了22万元的借条,我共有三个车库,分别为1号、2号、3号车库,其中1号车库是我自己的。2号车库卖给谢某某了,3号车库卖给一个叫王某乙的人了。我抵押给王某甲的就是1号和2号车库,抵押借了22万元。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2012年10月份,王金海到我家说手里缺钱,让我借点钱给他,他当时给我说他在开发房子工地缺钱,后来我说你在我这里借钱的话要用东西抵押,王金海就说把他和赢停车场一楼南1号、2号车库作价22万元抵押给我,然后王金海给我写了22万元借条,我当场给他2万元现金,还有20万元是王金海给我的银行卡账号,我通过转账给王金海的,我把这22万元借给王金海之后,快到期我急需用钱就给王金海联系,但是一直联系不上。这个事是我在协议上签我丈夫张某某的名字,当时张某某没在场,借条是我让王金海写借张某某现金22万元。 3.被害人张某某证言:关于2012年10月9日王金海借款一事,有我爱人王某甲经手办理,协议书上写我的名字是我爱人王某甲写的。 4.证人谢某某证言 王金海分别卖给我一间车库和三楼二号的三室一厅的房子,位置位于城关镇土门街道和赢停车场隔壁王金海自己开发的房子,总共给他付31.9万元,在2011年8月10日给王金海签订的买卖车库协议。2011年8月10日付给王金海1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2年3月10日前已付清,总共付给他车库钱15万元。位置在王金海开发的房子一楼楼梯向西第二间。一层下面共三个车库,买房子给他付16.9万元,有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8月10日给他付10万元,剩余在2012年3月10日前已付清了。 5.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整,王金海,2012年10月9日”。 6.协议书:甲方张某某,乙方王金海,一、乙方于2012年10月9日向甲方借款22万元,承诺于2012年11月9日偿还给甲方;二、乙方于2012年11月9日未履行本协议第一款约定的义务,则同意将自有房产一楼南1号、2号车库作价22万元,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甲方,乙方负责办理过户相关手续。2012年10月9日。 7.建房协议书两份(一份是王金海与谢某某签订的购买车库协议,一份是二人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车库款15万元,房屋款16.9万元。 8.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车库的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1号、2号车库价值254000元。 9.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 10.申请书:申请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王金海所借款项纠纷,不再请求法院处理退赔事宜。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人王金海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不再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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