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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许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晓伟,男,1971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9月10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许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晓伟,男,1971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88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魏刑初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庆志刚、王彦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预谋后,由苏某某冒充许昌市许平煤业公司办公室主任,以需要购买被害人姚某的画为由,将姚某骗至许昌市区,后又以需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取姚某宋河三十年白酒两瓶,苏烟一条,经鉴定,烟酒价值共1986元。

2、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李某某预谋后,苏某某以需购买被害人滕某某公司的桔子为由,将滕某某骗至许昌市区,后四人分别冒充许昌市许平煤业公司经理、主任等职务,以请领导吃饭、送礼为由骗取滕某某现金2000元及汾酒五瓶、苏烟一条,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共4350元。

3、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预谋后,苏某某冒充许昌市许平煤业公司经理,以购买被害人杨某某公司的腊肉为由,将杨某某骗至许昌,后张某某冒充许平煤业公司处长,以需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杨某某胖东来购物卡12000元及芙蓉王香烟二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440元。

4、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朱某某预谋后,由张某某冒充许昌许平煤业公司人员以购买被害人张某公司的山猪肉为由,将张某骗至许昌,后四人分别冒充许平煤业公司经理、主任等职务,以请领导吃饭、送礼为由骗取张涛现金4000元以及汾酒两瓶、苏烟一条,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共2010元。

5、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樊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预谋后,由朱某某冒充许昌许平煤业公司人员以购买被害人雷某某公司的特种山猪肉为由,将雷某某骗至许昌,后樊某某冒充许平煤业公司人员,以需要好处费的名义骗取雷某某现金6万元。

6、2011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樊某某、贾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由樊某某以购买洗发膏的名义将被害人康某某骗至禹州,后伙同贾某某、刘某某及张某某冒充禹州市永锦能源公司供应科科长等职务,以虚构履行购买合同为由,骗取康某某现金2000元。

7、2011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樊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樊某某以购买矿用LED灯的名义将被害人韩某某骗至禹州,后伙同贾某某、刘某某及张某某冒充禹州市永锦能源公司供应科科长等职务,以虚构履行购买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现金2000元及矿用LED灯一个,经鉴定,LED灯价值2200元。案发后LED灯已追退。

以上,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诈骗数额各86786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91000元;被告人樊某某诈骗数额6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诈骗数额66010元;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6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其所参与犯罪中全部赃款63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案犯樊某某、贾某某、刘某某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姚某、滕某某、杨某某、张某、雷某某、康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雷某某、李某某、苏某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六被告人犯罪过程中使用的电话机、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历史材料,被告人马晓伟释放证明书,六被告人到案经过,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马晓伟、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诈骗数额巨大,李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晓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晓伟、张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能够退出所参与犯罪中全部赃款,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只骗到了被害人雷某某10000元钱,没有另外的50000元钱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观本案,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马晓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五、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部、电话机3部、手机8部、印章2枚、通讯录及购销合同若干、犯罪所得赃物汾酒3瓶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退赃款6350元发还被害人滕某某。

被告人苏某某上诉称,原判第5起犯罪多认定50000元。

被告人马晓伟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5起犯罪,只骗到了被害人雷云虎10000元钱,另外的50000元钱不知道。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5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樊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5起犯罪只骗到了被害人雷某某10000元钱,没有另外的50000元钱。

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4起犯罪,自己没有见到钱。原判认定的第5起犯罪,只知道骗到了被害人雷某某10000元钱,自己只分到2500元,不知道另外的50000元钱。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原判认定的第5起犯罪事实,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樊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预谋后,由朱某某冒充许昌许平煤业公司人员以购买被害人雷某某公司的特种山猪肉为由,将雷某某、雷某某骗至许昌,雷某某、雷某某入住福港大酒店后,樊某某冒充许平煤业公司人员,将雷某某、雷某某骗至禹州十三碗饭店吃饭,苏某某冒充许平煤业公司采购处处长,以需要好处费的名义骗取雷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樊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供述、被害人雷某某、雷某某关于其在禹州十三碗饭店门口被骗1万元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各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二审期间主动退脏16010元。

除以上事实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各起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苏某某、马晓伟诈骗数额各36786元,张某某诈骗数额41000元,樊某某诈骗数额10000元,朱某某诈骗数额16010元,李某某诈骗数额635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马晓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马晓伟、张某某有立功表现,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二审中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李某某能够退出所参与犯罪中全部赃款,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原判认定的第5起犯罪,被害人雷某某、雷某某关于在福港大酒店被骗50000元的陈述不一致,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在禹州十三碗门口骗到了被害人雷某某10000元钱,在福港大酒店没有骗到50000元钱,因此,认定该起犯罪数额为60000元,证据不足,该起犯罪数额认定为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关于原判认定的第5起犯罪数额应为1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朱某某“原判认定的第4起犯罪,自己没有见到钱”的上诉理由,其参与了该起犯罪,自己见没见到钱,只是分赃的问题,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由于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参与犯罪的数额认定较一审发生变化,量刑上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综观本案,结合苏某某、马晓伟、张某某、樊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部、电话机3部、手机8部、印章2枚、通讯录及购销合同若干、犯罪所得赃物汾酒3瓶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退赃款6350元发还被害人滕某某。

三、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晓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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