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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文某、文某、谢某与张某某、刘某、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940号 原告付某,女,汉族 。 原告文某,男,汉族 。 原告文某,男,汉族 。 原告谢某,女,汉族 。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 被告刘某,男,汉族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940号

原告付某,女,汉族 。

原告文某,男,汉族 。

原告文某,男,汉族 。

原告谢某,女,汉族 。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

被告刘某,男,汉族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文某、文某、谢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文某、文某、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张某某、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文某、文某、谢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07时30分许,史兴华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037KM+780M处时车辆撞击在因发生故障停止最右侧行驶车道内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尾部,造成文志勇死亡 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所载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刘某所有的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物品损失等共计250000元。

被告张某某、刘某辩称,被告刘某所有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单上行驶证车主登记为王志勇,而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车主为刘某,请法院予以核实;2、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付某、文某、文某、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死亡证明及火化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2、保单复议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张某某、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抄件,证明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志勇,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主不一致。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07时30分许,史兴华驾驶冀FF2584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037KM+780M处时车辆撞击在因发生故障停止最右侧行驶车道内由张某某驾驶的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尾部,造成文志勇死亡、史志强受伤 重型仓栅式货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两车受损,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高速路产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史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志勇无事故责任,史志强无事故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志勇的妻子付某,儿子文某, 父亲文某, 母亲谢某 。文志勇 系非农业户口,文志勇共兄弟二人。文志勇的父母亲军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刘冰所有的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

再查明,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文志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刘某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物品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不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文某、文某、谢某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文某、文某、谢某139735.50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文某、文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严 明

                                             审 判 员  连 东 超

                                             陪 审 员  郭    磊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靳 学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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