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51号 |
原告刘连英,女,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郑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政管理处,住所地本市交通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亭,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本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659号。 法定代表人叶丛笑,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西城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怀洋,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连英诉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通建设公司)、被告漯河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城乡建设环保局)、被告漯河市西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管委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被告省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文,被告区城乡建设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西城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英诉称,2012年10月4日5时30分左右骑车上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至长江路源汇区政府门前大约50米处,因路灯不亮,不慎驶入一窨井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当时报110进行处理未果,河南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作为第一被告的施工方没有设置安全标志,窨井没有盖,存在安全隐患,第一被告应当负责,第二、三、四、五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7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省交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过程不清楚,事故发生地的窨井盖被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原告所述存在安全隐患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被告并非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城乡建设环保局辩称,原告受伤的道路是城市主干道,目前仍在施工,不属于被告负责养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城区管委会辩称,同意省交通建设公司意见,另外补充一点,被告无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10月4日5时30分左右,漯河市源汇区胡庄村村民刘连英(411123196705100066)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长江路源汇区政府门前西约50米处,不慎驶入一窨井(该窨井的窨井盖脱落入井内),致使刘连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刘连英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期间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12日,花费医疗费10219元。2013年7月3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源价证鉴(2013)0104号结论书,鉴定载明嘉禾牌电动车评估基准日价格为2000元。2013年7月26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刘连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关于刘连英后续治疗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载明刘连英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连英受伤的地方为源汇区政府门前西约50米处,该路段为被告省交通建设公司承建,道路工程未完工,窨井盖安装工作已由河南省中原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漯河市西城区长江道路工程总监办审查,审查意见为“经审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还查明,原告刘连英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底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连英于2012年10月4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长江路源汇区政府门前西约50米处,不慎驶入一窨井,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上述事实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刘连英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19元,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护理费185.55元(7524.94元/年÷365天×9天=185.55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还包括残疾赔偿金15049.9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6061.18元(7524.94元/年÷365天×249天=6061.18元),原告诉请为6061元,以原告诉请为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共计43975.45元。被告省交通建设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其窨井盖安装工作虽然已由河南省中原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漯河市西城区长江道路工程总监办审查,但并未竣工验收,被告仍应对该路段的窨井盖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管理责任。因其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刘连英不慎驶入窨井盖中受伤,被告省交通建设公司应当对原告刘连英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连英各项损失43975.45元。 二、驳回原告刘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连英承担100元,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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