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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关锋,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广敏,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关锋,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广敏,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关锋、张广敏,被告屈某某、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8时许分,被告屈某某驾驶豫K67878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姜庄乡三胡村段与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四轮拖拉机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屈某某, 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1165.4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某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屈某某辩称:该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该费用,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另外,我垫付有医疗费,应该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交真实有效的保险单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11日8时许分,在襄城县姜庄乡三胡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屈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有效期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证明被告屈某某、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第三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首页复印件1份、入院证和出院证1份、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1份,检查报告11份。证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住院共计46天,花费医疗费20157.63元。

第四组证据:护理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需护理,护理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6日需一级护理及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26日需二级护理。

第五组证据: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花费700元。

第六组证据:姜庄乡汪集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

被告屈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口头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57.63元。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年满66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屈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屈某某垫付医疗费予以认可。

被告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具客观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认为原告已满66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8时许分,被告屈某某驾驶豫K67878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姜庄乡三胡村段与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四轮拖拉机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0157.63元。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6日需一级护理,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26日需二级护理。2014年4月28日,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某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花费7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57.63元,护理费3268元,误工费3741.2元,营养费47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40681.63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86928.4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57.63元。原告陈某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屈某某,故应由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陈某某已年满66周岁,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20157.63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6天,为4057.56元(29041元/年÷365天/年×41天+29041元/年÷365天/年×5天×2=4057.56元)。原告请求3268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46天,确定为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住院46天,确定为138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指数为32%,另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故为37969.52元(8475.34元/年×14年×0.32=37969.5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57537.52元(护理费3268元+残疾赔偿金37969.5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57537.52元),以上共计67537.52元。被告屈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157.63元-1000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计11997.63元,依照原、被告胜败诉比例,被告屈某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800元,以上屈某某共应承担13797.63元,与屈某某垫付的20157.63元相抵后,被告屈某某多垫付6360元。该款从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67537.52元中扣除,直接支付屈某某。则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实应赔偿原告61177.52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177.52元;支付被告屈某某垫支款63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20元,被告屈某某承担180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段占甫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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