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469号 |
原告马明礼,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胜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莲盟,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永忠,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公民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公民代理。 原告马明礼诉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被告马永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莲盟,被告马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赵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礼诉称,2010年10月29日,在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的车牌号为豫LT6706的出租车在驻马店遂平境内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月台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遂民初字第248号判决,判决被告腾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受害人王新治、靳栓英损失12856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腾达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2013年7月30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遂字第242-3号执行裁定,将原告个人购买,挂靠在腾达公司的车牌号为豫LT1062的出租车扣押在遂平县人民法院。原告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高出书面异议,2013年8月22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遂执字第242-5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车辆扣押给予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根据腾达公司与事故受害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垫付了赔偿款5.8元。原告认为:原告代替腾达汽车垫付了赔偿款;腾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豫LT6707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永忠,被告马永忠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款、停运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5600元整,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车辆豫LT6706实际所有人是马永忠,也就是在遂平出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作为公司积极协调。应该由豫LT6706的车主来履行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被告马永忠辩称:1、本案为合同纠纷,马永忠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马永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马永忠根本不属于本案的被告,原告把马永忠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在遂平法院一审时,受害人也就根本没有起诉马永忠,生效的判决书中判决的也是漯河市腾达出租车公司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当中自己说的也是非常明确,原告的损失是由漯河市腾达出租车公司拒不履行判决所造成的,所以原告将马永忠列为本案的被告纯属无稽之谈。3、原告要求马永忠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纵观中国所有法律也根本没有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当中将合同之外的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点马永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所以马永忠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马永忠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曹贺辉驾驶豫LT0987号车行驶至嵩山路康乐宫后门路口处与原告陈周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陈周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曹贺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周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陈周磊于2013年7月25日入住医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脑震荡等。2013年8月27日出院,住院34天,医疗费用为13809.59元。2014年3月28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陈周磊十级伤残一项。 另查明,豫LT098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李艳辉。漯河斯恩特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显示李艳辉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8月2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厂员工李艳辉自2013年7月25日至8月27日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共计3400元。另,漯河高新区汇中酒业出具了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显示陈周磊在此期间的工资分别为4844元、5162元和5604元。 再查明,陈周磊与配偶李晓燕育有两子陈泓方、陈宏博,出生日期分别为2005年12月18日、2013年8月2日。陈周磊的父亲陈长军、母亲罗桂粉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53年1月13日、1953年10月3日。另,陈长军和罗桂粉还有一个女儿,已成年。 还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2398.03元/年、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生活消费性支出分别为8475.34元/年、5672.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2013年7月25日,曹贺辉驾驶豫LT0987号车行驶至嵩山路康乐宫后门路口处与原告陈周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陈周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曹贺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周磊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陈周磊共住34天,医疗费为13809.59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2013年7月25日入院,2014年3月28日定残,其误工天数为243天,其误工费应为14911.57元(22398.03元/年÷365天×243天=14911.57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其护理费用应为789.48元(8475.34元/年÷365天×34天=789.48元);营养费为340元(10元/天×34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陈泓方、陈宏博的生活费分别为6669.9元(14821.98元/年×9年×10%÷2=6669.9元)、13339.8元(14821.98元/年×18年×10%÷2=13339.8元),被扶养人陈长军、罗桂粉的生活费均为5346.3元(5672.73元/年×19年×10%÷2=5346.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拖车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电动车维修费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电动车维修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2069元,扣除张大峰垫付的15000元,还余9706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周磊支付医药费、伙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97069元整(被告张大峰支付的15000元已经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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