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龙法民初字第192号 |
原告刘汝兴,男,汉族1947年11月15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陈夏,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一,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思胜,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生,住开封县袁坊乡。 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汝兴与被告王思胜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 年5月20日和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夏、被告王思胜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汝兴诉称,2000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困难,先后借原告405473.30元,并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王思胜辩称:2000年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开封市龙亭医院的综合楼工程,被告是三建公司的代表,负责施工,原告是龙亭医院的副院长,是院方的代表。原告所出具的所谓的借条、欠条等均系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开封市龙亭医院(甲方)与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开封市东大街100号的龙亭医院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建筑面积为3735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90.46万元,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原告刘汝兴,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被告王思胜。之后被告又承建了龙亭医院的其他工程。原告原系开封市龙亭医院副院长,负责医院的建设工程和后勤工作,工程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现该工程尚未结算。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诉称,2000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43万多元,后多次借款还款,经原告初步清算,被告还欠原告26万多元。并出示借条等共41份,分别显示:收到条 今收到龙亭医院工程款壹拾万元整 收款人 王思胜 2000、2、20日;收条 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整(办破路费用)经办人 王思胜 2001、12、18日;收到条 今收到工程款肆万贰仟元整 王思胜 2002、元、16日;借条 今借现金叁仟元整(路南工地用)王思胜 2002、3、4;收款收据 今收到龙亭医院交来工程人民币壹拾万元零柒仟贰佰元整 王思胜 2002年3月4日;借条 今借现金壹仟柒佰元整(于交路南工地水费用)王思胜 2002、4、5日;借条 现金壹仟元整(办路南工地监督手续)王思胜 2002、4、19日;收到条 今收到工资款伍仟元整 刘建才(王思胜会计)2002、4、6;收条 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整(郑州工地)王思胜 202、4、19日;借条 今借现金捌仟元整(路南工地钢筋用)王思胜 2002、4、28日;借条 今借现金壹仟元整(路南工地办电用)王思营 2002、4、30;借条今借现金1500元 王思营 2002、4、30;借条 今借现金贰仟元整(郑州工地)王思胜 2002、4;借条 今借现金贰万元整(钢筋款)王思营 2002、5、4;借条 今借现金2500元整(路南电用)王思营 2002年5月9日;借条 今借现金壹仟元整(郑州工地用)王思胜 2002、5、9日;收到条 今收到现金16000元整 王思勇 2002年5月22日;收到条 今收到现金4000元 王思勇 2002年5月23日;借条 今借现金壹仟贰佰元整 王思胜 2002、7、17日;借条 今借现金贰仟元整 王思胜 2002、7、18日;借条 今借现金壹仟贰佰元整 王思胜 2002、7、26 日;收到条 今收到龙亭医院交来房款贰万肆仟贰佰玖拾元整 王思胜 2003、元、4日;收到条 今收到龙亭医院房屋差价款伍万柒仟肆佰贰拾玖元整 王思胜 2003、元、9日;收条 今收到买美琴购房奖款玖仟叁佰柒拾伍元整 03、1、10;收到条 今收到龙亭医院房屋差价款肆万伍仟柒佰贰拾叁元整 王思胜 2003、元、18日;收到条 今收到七层周喜增、李志远申请电表用3120元整 王思营 2003、1、21;借条 今借现金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壹拾伍元整 王思胜 2003、2、17日;欠条 今欠房款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叁角(西单元602房间)如果再出现此类欠条此欠条作废 王思胜 2003、4、26;借条 今借现金23000元 王思营 2003、8、16;借条 今借现金5000元 王思营 2003、9、3;三建公司复印费发票26元 2003年9月22日;收条 今收到现金肆仟元整(款2号楼)王思胜 2003、11、4;东大街100号龙亭医院水费发票1200元 2003、11、13;收条 今收到刘汝兴贰仟元整 王思胜 2003、12、10;收到条 今收到现金壹拾捌万柒仟元整 王思胜 2004、元、18日;三建公司商业发票150元 2004年2月5日;借条 今借现金肆仟元整 王思胜 2004、5、17;借条 今借现金伍仟元整(后边楼水泥、石子)王思胜 2004、6、22日;借条 今借现金壹仟伍佰元整 王思胜2004、7、9;收款收据 今收到路北2号楼工程款贰万元整 收款人王思胜 2005年3月1日;收款收据 今收到路北2号楼工程款陆仟元整 同意 王思胜 2005年3月11日。 在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405473.30元,称因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对方的借条,原告之前要求偿还的26万元是扣除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之后的数额,鉴于被告不提交相关借条,故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该405473.30元借款的依据是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41份证据中的16份,时间分别为2001、12、18;2002、3、4;2002、4、5;2002、4、19;2002、4;2002、4、28;2002、5、9(王思胜);2002、7、17;2002、7、18;2002、7、26;2003、2、17;2003、4、26;2004、元、18;2004、5、17;2004、6、22;2004、7、9。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条、欠条、收到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多都显示系支付的工程款或与工程相关的费用,且在时间上有连续性,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应为工程款,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547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汝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原告刘汝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朝阳 审 判 员 陈姝亭 审 判 员 司文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李一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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