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初字第1013号 |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日渐凸显,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甚至出手打架,现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是通过了解后登记结婚的。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吵架生气,为了家庭、子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自由恋爱,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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