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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亮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3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3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F55096豫F72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任固镇孟庄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2省道向西转弯时,与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他人报警,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发生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