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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平与耿二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二初字第329号 原告王艳平,女,40岁,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二毛,男,45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平与被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二初字第329号

原告王艳平,女,40岁,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二毛,男,45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平与被告耿二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由独任审判员孟哲昱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耿二毛的近亲属申请宣告耿二毛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中止诉讼,2014年7月18日恢复诉讼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耿二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平诉称,1996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恋爱期间,因年龄差距及工作原因,遭原告家人强烈反对,原告缺乏社会经验,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1997年4月18日与被告在源汇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所供职的漯河市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倒闭,家庭收入主要依赖原告在双汇的工资收入,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1998年冬,原告第一次怀孕,因考虑到自己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没有请产假,繁重的体力工作导致原告患上妊高症,为抢救大人医院对原告进行剖腹产,最终胎儿未能保住,原被告之间因此事矛盾加剧。2001年3、4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半年后,被告才将原告接回家中。2002年8月6日婚生女儿耿某某出生,被告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经常殴打原告及婚生女儿,2010年4月,原告再次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三年之久,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缺乏基本的相互信任,被告多疑猜忌原告,并经常殴打婚生女儿及原告,分居三年而不联系,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耿二毛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完全是捏造。1.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家庭暴力情况;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与他人非法生育非婚生子女,已经有鉴定报告可以证明;3.原被告持续分居时间与原告诉状描述不一致。由于被告精神上有问题,需要长时间有人照顾,希望法院酌情考虑被告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告王艳平与被告耿二毛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6日生育女儿耿某某,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诚信司鉴所[2014]物鉴字第18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耿某某与耿二毛没有生物学亲子关系,王艳平与耿某某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认为二人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夫妻感情不错,2010年5月被告让原告回娘家居住说过段时间来接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去接过原告,现在感情已经破裂,分居四年多,没有电话联系,被告没有管过原告和女儿,也没有给过一分钱。被告认为二人婚前感情特别好,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依旧很好,2010年5月被告母亲身体不好,来被告家中居住,被告腊月里住在地板上,原告和女儿住在床上,原告主动提出回娘家缓缓的,现在原被告没有一起居住有两三年,但被告手机号码一直没有换过。

另查明,原告王艳平举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柳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载明王艳平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长期借住在柳江路金域蓝湾小区16号楼2单元1楼东户关慧敏家中,关慧敏与王艳平是姑嫂关系,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王艳平举证耿某某作文两篇,用以证明被告殴打过耿某某,及在原告母亲家中居住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王艳平举证漯河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被拆迁房屋住户人数认定表,上载明低层民宅住户安置,面积以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所记载户主的户口本为准,按人均30平方米安置,位于油坊巷医药公司家属院的户主为吴桂莲的房屋户口为吴桂莲、耿一鸣、耿二毛、王艳平、耿某某,用以证明被告母亲吴桂莲的安置房有王艳平及耿某某的财产份额。被告耿二毛认为:居委会对借住情况不可能知情,不具有出具证明的权利;从耿某某作文可以看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欺瞒家庭成员隐瞒事实,诱导家庭成员作出不正确的判断;拆迁房产的户主是被告母亲吴桂莲,与原被告无关。

再查明,被告耿二毛举证被告的精神残疾人证及2008年7月31日漯河市沙北精神医院出具的耿二毛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患病需要家庭成员照顾,原告对婚姻的不忠诚行为对被告造成的伤害及其后果。被告耿二毛举证王艳平手写信件一份,上载明王艳平在双汇动力车间锅炉房化验室工作期间,单位领导闫永杰主任以裁员减人及语言暗示等手段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用以证明原告的行为彻底摧毁了被告的心理并造成被告住院,被告的父亲生气去世,被告的母亲患上老年痴呆症。原告王艳平认为:2008年被告住过院并出院多次,原告认为被告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手写信件是2008年底被告不让女儿睡觉的情况下书写的,原告想着被告有病也为了保护女儿,想要如被告所说的好好过日子才会写的,原告是受他人胁迫发生关系的,这种行为不是通奸是强奸。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鉴定意见书、手写信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耿二毛身患残疾,需要家人的日常照顾,而被告耿二毛的父亲去世、母亲患病,有能力对被告耿二毛予以帮扶的家庭成员仅有妻子王艳平,原告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被告耿二毛予以照顾。原告王艳平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耿二毛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均认可婚前婚后感情还不错,虽然现在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家庭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艳平与被告耿二毛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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