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卢民四初字第107号 |
原告胡xx,女。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6日生长女孩张xx,2003年1月21日生次女张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从生下二女儿张xx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了生计,于2006年4月带着小女儿外出务工。目前双方已分居8年之久,期间一直没有沟通,双方早已没有感情可言。没有和好可能。离婚;大女儿由被告抚养;次儿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现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他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他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生有两女。因经济困难,被告农忙时在家干活,空闲时外出打工。被告对两个女儿尽到了抚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感情浓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 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6日生一女孩张xx,2003年1月21日生次女张xx。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个写字台,一个木箱,一个面柜。双方因感情关系不睦,原告为离婚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夫妻感情建立之后的稳固就需要夫妻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只要双方今后均能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彦 峰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慧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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