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2232号 |
原告李某某,女, 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胡安理,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 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另外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不照顾家庭,原告极力挽回,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思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甲、李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不好,也不能证明两个小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着,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交身份证明,证据内容虚假,请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吕某甲、张某甲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另证明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看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该证据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其内容虚假,请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两位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于2005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刘某甲,于2011年4月30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因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治业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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