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二初字第599号 |
原告张永增,男,汉族。 被告张建国,男,汉族。 原告张永增诉被告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市上街区经营轮胎维修店,被告张建国经常到原告处购买轮胎,自2011年至2012年被告共计欠原告14000元轮胎款,均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张建国支付了2000元,剩余12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000元。 被告张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张建国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三张和被告出具的2000元欠条一张,共计14000元。证明被告张建国欠原告货款14000元,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12000元未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永增经营轮胎维修店,被告张建国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4000元。被告张建国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另出具2000元欠条一张。2011年9月12日,被告张建国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12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欠原告张永增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张永增要求被告张建国偿还货款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增货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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