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634号 |
原告屈金超,男,1971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根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屈金超诉被告王根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王根成欠原告屈金超彩钢瓦款5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根成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王根成购买原告屈金超一批价值52000元的彩钢瓦,并给原告屈金超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根成欠原告屈金超货款520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根成依法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根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屈金超货款52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根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侯瑞芳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 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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