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二初字第609号 |
原告段得礼,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庞友军,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收购站拉熟铁,折合人民币5万元整,并表示回来就给,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在庭审中又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经还清,在出具欠条之后又与被告又发生业务,被告拉原告的废铁,又累计欠5万块钱。包括:一、大概是2012年或2013年的时候,向原告女婿尹飞借款1.4万元;二、大概是去年的时候,原告的儿子段现伟向被告供应废铁6.85吨,每吨2000元,共计13700元;三、大约2011年10月份,被告拉原告废铁欠款62000元,后来结了4万元,还欠22000元没有付;四、大概2013年下半年,原告的儿子段军伟向被告的老婆供应旧鞋2吨多,每吨200元,折价400元。以上共计50100元,按5万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 被告辩称:第一笔欠款属实,预计在今年中秋节前付给尹飞;第二笔欠款不存在,有这回事,但欠款已经支付过了;第三笔,被告拉过原告的废铁属实,但目前只欠原告12000元;第四笔,原告不清楚,因为段军伟是给其老婆赵桂灵送的货,如果属实,愿意代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老段现金伍万元整,庞友军,2011年5月29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已经还清。 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将欠条上的款项已经还清的事实,故该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铁,被告尚欠货款1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称的第一、二、四笔款项,因原告不是相关合同关系的权利主体,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第三笔款项,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欠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得礼货款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段得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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