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牧民二初字第149号 |
原告陈花荣,女。 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华德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牛桥村。 法定代表人彭秀兵,总经理。 陈花荣诉启东市华德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荣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花荣诉称,2012年至2013年之间,被告和张华之间因货物买卖关系,对张华形成了33687元应付货款,债权人张华将该笔货款债权及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债权人张华已经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687元;判令华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判令华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花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往来对账单4份,证明华德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 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单,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已经通知到了债务人。 被告华德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由于华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陈花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0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6日、张华分别与华德公司各签订1份往来对账单,2013年5月6日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3年5月3日,华德公司尚欠张华货款57000元,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秀兵签名确认。2013年9月10日张华以传真形式向华德公司发送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4月5日,华德公司尚欠张华货款33687元,请在三日内以传真方式回签此单,确认往来账金额,如无回签视作同意接受此传真件金额(传真件、复印件、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华德公司收到后其法定代表人彭秀兵确认签名后,于2013年9月12日回传给张华。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张华与陈花荣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启东市华德工具有限公司拖欠张华货款33687元,现张华将以上债权及其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陈花荣,陈花荣同意受让,本协议自张华与陈花荣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张华于2014年3月10日向华德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华德公司截至2014年2月28日应付张华本人的货款总计33687元,张华已经将该笔债权及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均转让给陈花荣。请华德公司见此通知后,向陈花荣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3月11日,已签收该份债权转让通知,有邮政局查询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华与华德公司2012年7月20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10日分别签订的往来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2014年3月6日张华与陈花荣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没有违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亦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张华向华德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且该通知已送达给华德公司。且陈花荣受让的张华合同权利未超出张华在华德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陈花荣向华德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从陈花荣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3月2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标准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直至债务清结之日止,超出部分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启东市华德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花荣货款33687元; 二、启东市华德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华荣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标准按日万分之1.75计,从2014年3月24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直至债务清结之日止。 三、驳回陈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启东市华德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由启东市华德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浩 审 判 员:李原新 审 判 员: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张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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