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3号 |
原告姜孝义,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云,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案由:民间借贷。 原告姜孝义与被告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人民陪审员王巧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姜孝义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李云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两月偿还,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李云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违约金2000元及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 李云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整,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如两个月内不能还款,两个月的每个月向原告交违约金1000元,共计2000元违约金。4、中国农业银行、商丘银行的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在银行取现金共3000元整,连同自身携带的钱共计10000元借给了被告。 被告李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驳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天借到(1万元整)两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每月1千元违约金,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李云。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原、被告双方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本金,应从原告10000元的本金中扣除,故被告仍欠原告本金9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2012年11月18日起至起诉前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个月的违约金2000元,符合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欠原告姜孝义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李云支付原告姜孝义借款期限内2个月的违约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素 贞 代理审判员 仵 胜 楠 人民陪审员 王 巧 莲
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宗 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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