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392号 |
原告靳伟民,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男,1974年3月5日出生。 被告李辛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 被告赵秀荣,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靳伟民诉被告李辛成、赵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靳伟民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靳伟民负担。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侯瑞芳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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