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2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秀荣,女,汉族,住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凤文,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一营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叶耀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秀荣因与被申请人开封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秀荣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秀荣的工作关系经开封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开封市劳动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调入开封一方置业有限公司,赵秀荣即为该公司的一员。赵秀荣不上班是因为开封一方置业有限公司的效益不好,让其在家等候通知。赵秀荣作为劳动者不应当承担任何过错。2.杜亚秋于2004年8月10日与开封一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赵秀荣毫不知情,而且当时赵秀荣与杜亚秋并未登记结婚,该协议对赵秀荣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1.关于赵秀荣与开封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赵秀荣的人事档案于2004年转入原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未对赵秀荣进行管理,赵秀荣也没有在该厂从事任何劳动。生效判决认定赵秀荣与原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既未建立劳动关系,又未实际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由于开封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是由原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改制成立,生效判决认定赵秀荣与开封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不当。2.关于杜亚秋与原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签订的协议问题。生效判决对赵秀荣与开封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是以杜亚秋与原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签订的协议内容作为依据,赵秀荣以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秀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秀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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