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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召与平顶山鸿基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卫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王延召,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辽。 被告平顶山鸿基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会武。 委托代理人李兴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延召诉被告平顶山鸿基房业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卫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王延召,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辽。

被告平顶山鸿基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会武。

委托代理人李兴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延召诉被告平顶山鸿基房业有限公司(下称鸿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召及委托代理人郭辽,被告鸿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召诉称,1999年12月30日,被告鸿基公司与中国银行平顶山市分行(下称中行平顶山分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鸿基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应承担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后展期为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12月28日。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期付款,截止2003年6月27日被告十一次共还本金783.2万元,下欠216.8万元,利息未清。2004年4月25日中行平顶山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自2003年12月31日中行平顶山分行该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随后,被告鸿基公司又偿还了6.8万元本金,2008年12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将被告下欠的债权210万元及利息119151.16元,转让给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投资公司)。2012年3月12日河南投资公司将享有的被告下欠本息312458485元债权为标的,依法委托河南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资产依法进行公开债权拍卖,原告通过竞拍以人民币42万元的竞拍对价取得了上述标的债权312458485元,双方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向河南投资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42万元,河南投资公司也将债权依据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多次催促被告鸿基公司清偿债权,被告一直拖欠。要求被告鸿基公司偿还所欠我方的债权312458485元。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一、原告王延召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该债权转让第一次是中行平顶山分行在2004年6月25日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但中行平顶山分行未履行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的义务,该转让自始对债务人即被告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基于此,其后的两次转让对被告仍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中,2004年1月份,鸿基公司最后一次向中行平顶山分行还款,在2006年1月份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被告鸿基公司与中国银行平顶山市分行(下称中行平顶山分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鸿基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应承担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未按期付款,截止2003年6月27日被告十一次共还本金783.2万元,下欠216.8万元,利息未清。2004年1月2日,被告鸿基公司向中行平顶山分行偿还了6.8万元本金。2004年6月25日,中行平顶山分行将被告所签中行平顶山分行的1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本协议债权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从2003年12月3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信达公司所有,本协议转让债权截至2003年12月31日(本金余额2168000)、2004年5月31日的余额(本金余额2100000元)。2008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将被告下欠的债权210万元及利息119151.16元,转让给河南投资公司。2008年12月30日,信达公司在大河报与河南投资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中包含争议的债权转让。2010年12月20日,河南投资公司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公告中含该笔债权)。2012年3月12日河南投资公司将享有的被告下欠本息312458485元债权为标的,依法委托河南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资产依法进行公开债权拍卖,原告通过竞拍以人民币42万元的竞拍对价取得了上述标的债权312458485元,双方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向河南投资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42万元,河南投资公司也将债权依据交付给原告。2012年3月15日,原告王延召与河南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五条风险揭示5.2:原告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标的的资产,可能存在着瑕疵或尚未发现的重大缺陷,以至于原告预期利益无法最终实现。5.3第二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同时缺少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任何证明。5.5:原告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标的债权,可能因法律或政策的不明朗,在原告受让后以其名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或执行主体时,该等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不予审理、不予变更、不予执行等致使原告权利难以行使或落空的风险。2012年10月28日,河南投资公司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承债主体向新的债权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02年8月13日,平顶山市撤销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公告(第一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要求和省政府关于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通知精神,经省政府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于2002年8月13日撤销。法人债务登记办法:1、凡是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的法人债权人应在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平顶山市撤销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说明债权性质、金额、发生时间和有无财产担保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按申报、受理、审核、确认的程序对法人债务进行登记,并根据资产清收结果制定《法人债务清偿方案》。逾期未申报的未知法人债权、清算财产已分配结束的,不再予以清偿。

原告王延召提供债权申请书,称2002年11月4日,中行平顶山分行向平顶山市撤销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截止2002年11月4日,该笔贷款余额为300万元。由于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撤销,现申报债权。请予以确认。被告鸿基公司称,原告提供的该债权申请书是自己单方形成的,未向平顶山市撤销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申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公告、催收公告、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被告提供的清算组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鸿基公司是否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通知第三条:会议纪要认为,不良债权成立在合同法施行之前,转让于合同法施行之后的,该债权转让于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争议债权转让三次,第一次是2004年6月25日,中行平顶山分行转让给信达公司。该第一次债权转让原告未提供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即被告的证据。第二次是2008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转让给河南投资公司,2008年12月30日,信达公司在大河报与河南投资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0年11月18日,河南投资公司向被告鸿基公司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信达公司已将原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河南投资公司,限被告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向河南投资公司偿还债权本息312458485万元(本金210万元)。邮单签收人为黑志敏。被告否认该人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件人的身份。第三次是2012年3月15日,原告王延召与河南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10月28日,河南投资公司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本案中,债权人中行平顶山分行将对债务人鸿基公司的债权本金216.8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31日中行平顶山分行该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中行平顶山分行应当将该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鸿基公司。诉讼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中行平顶山分行与信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送达给被告鸿基公司。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特殊历史时期形成主要是为了处置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资产,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东方、华融、信达。法释【2001】12号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含法释【20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后两次即信达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河南投资公司和河南投资公司又转让给原告王延召虽在省级报纸上登有公告,但不能视为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只有在法定的或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债务人,该权利转让对债务人方发生法律效力。通知债务人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义务,而不是受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只有原合同的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债务人,或原合同的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承诺债权人的转让权利行为,此权利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方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关系发生变化,合同当事人也

随之变化,合同当事人由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变为原合同的债务人与权利转让的受让人。权利转让后,受让人可以新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名义主张权利。如果原合同的债权人未履行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相对于原债务人便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鸿基公司,对鸿基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告王延召请求法院判令鸿基公司支付欠款312458485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判决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延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76元,由原告王延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烈  贞

                                             审  判  员   胡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民

                                             

                                             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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