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1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希俊,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小胜,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下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娄玉宾,主任。 再审申请人赵希俊因与被申请人赵小胜、原阳县靳堂乡下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五终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希俊申请再审称:赵希俊给赵小胜的4000元调地款有2006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该协议内容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约束力。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赵希俊要求赵小胜返还4000元调地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希俊交给赵小胜的4000元钱的性质问题。由于证人袁体雷、赵希普参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知道与该4000元相关的事实,生效判决采信袁体雷、赵希普证明该4000元系赵希俊因其他事情赔偿赵小胜损失的内容,并以该证言内容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赵小胜是否应当向赵希俊返还4000元钱的问题。2006年8月17日,赵小胜和另外两人代表原阳县靳堂乡下沿村村民委员会与赵希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虽然提到上述赵希俊交给赵小胜的4000元钱,但并未明确此款因不能调整土地就必须退还,且经查实赵希俊向赵小胜交付该款与调整土地并无关联。因此,生效判决驳回赵希俊要求赵小胜返还钱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赵希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希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涂砚斌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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