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619790824001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2时19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豫AP930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民康路与长胜路北50米处时,与孙某某驾驶豫AX387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后孙某某发现李某满身酒气,遂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李某当场控制,后被送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民警将李某静脉血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李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341.18mg/100ml。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25日从现场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2时19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豫AP930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民康路与长胜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孙某某驾驶豫AX387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后孙某某发现李某满身酒气,遂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李某当场控制,后被送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民警将李某静脉血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李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341.18mg/100ml。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25日从现场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22时19分左右,其驾驶豫AP930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民康路与长胜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和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相撞,相撞后,其下车与对方协商没有成功,对方报警,交警来到现场后将其带回。其有C1驾驶证,驾车前喝了大约半斤白酒。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22时19分左右,其驾驶豫AX387M号轿车沿长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民康路交叉口向北50米处时,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轿车,直接撞到其车上,撞车后双方下车协商没有成功,对方司机喝酒了,满身酒气,拦截一辆出租车准备跑,其就把对方司机拉下来,其儿媳刘某某报了警,交警来到现场后将对方司机带走。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22时19分左右,其乘坐其父亲孙某某驾驶的豫AX387M号轿车沿长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民康路交叉口向北50米处时,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轿车,直接撞到其乘坐的车上,撞车后双方下车协商没有成功,其闻到对方司机满身酒气,就报了警,交警来到现场后将对方司机带走。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1.18mg/100ml。 5、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有行车证。 6、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状况。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谅解书,证实李某得到交通事故对方的谅解。 9、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系被当场传唤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341.1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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