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386号 |
原告李德军,男,1972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江涛,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李德军诉被告岳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岳江涛欠原告李德军彩钢瓦款12363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2363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江涛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岳江涛购买原告李德军一批价值123630元的彩钢瓦,并给原告李德军打了欠条。2014年7月25日(起诉后),被告岳江涛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货款11363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岳江涛欠原告李德军货款11363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岳江涛依法应予偿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江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军货款11363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岳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侯瑞芳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