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38号 |
原告张太极,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理人张红,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标,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车站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魏广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郭传辉,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 负责人游春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太极与被告周标、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孟素贞、人民陪审员王巧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极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济宁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郭传辉,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105国道梁园区双八镇卫生院门口,被告周标驾驶鲁H-C1516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805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鲁H-C1516号客车属被告济宁运输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3344.76元。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369.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为非农业户口。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标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4.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原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事实。6.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344.76元。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8.后续治疗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用共计1600元。 被告周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济宁运输公司辩称,鲁H-C1516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一百万及不计免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公司已为原告支付赔偿金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济宁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鲁HC1516号客车行车证、驾驶员周标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于本公司所有,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收条两份。证明本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5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辩称,鲁H-C1516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在构成保险责任且不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6369.8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并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济宁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对被告济宁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太极的伤情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 原告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伤情不符,并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4年8月21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及被告济宁运输公司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济宁运输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8、9已被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代替,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出庭的二被告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0,原告当庭仅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未提供住宿费发票,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住宿费不予认定,对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对被告济宁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105国道双八镇卫生院门口,被告周标驾驶鲁H-C1516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周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3344.76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肇事车辆鲁H-C1516号客车属被告济宁运输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被告济宁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标系被告济宁运输公司职工,交通事故是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且自身无责任,其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标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是其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济宁运输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是被告济宁运输公司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宁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3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为21天×10元/天=210元,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21天=1288.65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21天=1288.65元,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362.0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184.7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7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77.3元,两项共计13177.3元。医疗费项下剩余的4184.76元(14184.76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济宁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返还被告济宁运输公司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太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62.06元(其中2362.06元支付给原告张太极,15000元支付给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太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号 审 判 员 孟素贞 人民陪审员 王巧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仵胜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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