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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段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40号。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公司员工。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1984年6月7日生,住襄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尹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辉,1971年4月20日,住襄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段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91号]《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某某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请求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王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4时许,被告王云豪驾驶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0KM+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连重驾驶的豫KCE51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连重死亡、原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云豪、王连重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包公司,应当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段某某作为豫KCE518车主王连重的妻子,该车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段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作为该车乘客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955.2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 、二次手术费6000元、整容费3000元。以上共计75486.1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我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领走17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下余原告应退还给我。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辩称:1、豫K37116号货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不是万里运输公司,万里运输公司与王某某、郑建磊及车辆没有任何关系。2、万里运输公司不是本此事故的侵权人和参与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万里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是另一受害人王连重的妻子,不是直接侵权人,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保险人重新核对免赔权。2、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法院在判决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4、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整容费应实际产生后起诉。5、依据相关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6、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赔偿无依据,且过高,请法院核实。我公司只承担豫KCE51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乘客责任险,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五、两个保险公司如何分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豫K37116号车司机王云豪及豫KCE518号司机兼车主王连重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这一事实。

证据三、豫K37116号及豫KCE518号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保单复印件三份 。主要证明豫K3711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为豫K37116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及豫KCE51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连重,被告段某某为王连重的妻子,豫KCE518号车为王连重和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为豫KCE518号车乘客责任险的承保单位。

证据四、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一份、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总费用清单、每日费用清单各一份,临颍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许昌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证据五、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主要证明原告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6000元、后期行面部瘢痕整容费用评定为3000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

证据六、临颍县巨陵镇巨陵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原告之父崔志坤、原告之子崔杨及崔景洋户口本复印件三份。主要证明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崔志坤,原告之子崔杨、崔景洋及三人的身份信息,且原告之父崔志坤有原告和原告之妹两个子女。

证据七、娄国志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一直在建筑工地干活,工资平均为每天100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五页,共计844元。主要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K37116号车辆手续合法。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为支持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万里运输公司变更信息。证明:万里运输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证明:自2013年12月12日起被保险人由万里运输公司变更为郑建磊。

证据三、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豫K37116号的投保情况,投保人为郑建磊。

证据四、豫K37116号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变更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车辆未年检及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连重系酒后驾驶,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对本事故的责任划分,重新认定。对其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豫K37116行车证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不承担责任。其中的保险单真实性有异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抄件不一致,对真实性予以核实。豫K37116在2013年3月22号已经发生过事故,我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按有关规定三责险应累计计算。保单上的车辆与事故认定书上的车型不一致。对其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人对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擅自转院的费用不予承担。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其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整容费不予认可,原告本人看不出有何伤疤,对日后生活有何影响。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其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家庭关系应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对其证据七误工费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认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证据八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只认300元。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格式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证据二应依据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为准。

被告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段某某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因该认定书送达后,有关各方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核,且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由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车辆经过年检,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原告由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已经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同意,并非原告私自转院治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孤证,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交通费票据,应由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酌定。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阳光财险不予质证,但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系格式条款,但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2日4时许分,王云豪驾驶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0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连重驾驶的豫KCE51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连重当场死亡、崔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2014年1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012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云豪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王连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崔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被送往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多发骨折;3、鼻骨骨折。经原告家属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913.68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135.29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该院门诊部花费镇疼泵184.80元。原告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4320.09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头面部、双手多处皮肤挫裂伤、右侧胫骨间棘骨折、左手第5掌骨头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3天1次,术后2周左右拆线;2、术后每月定期门诊(周三)复查;3、术后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过早负重;4、石膏托固定4周,如有不适,及时复查;5、术后1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去除内固定物。

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3月28日、4月29日在临颍县中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放射费共计45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及治疗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交付交警队垫付款20000元,但原告并未使用该款。

原告就其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我院。

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撤回了诉状中对王云豪、郑建磊的诉讼。同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91号]《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某某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崔某某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后期行面部瘢痕整容费用评定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为鉴定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在许昌中心医院门诊部花费数字化摄影(DR)检查费14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04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请求变更为75486.17元。

另查明:原告崔某某之父崔志坤,1952年11月1日生。其母杨会平,1955年4月出生。崔志坤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崔某某与妻子杨莉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崔杨,1999年12月1日生;次子崔景洋,2006年4月4日生。

另查明:王云豪驾驶的肇事车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建磊,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以郑建磊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3月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同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B)5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M)覆盖上述B。

另查明:王连重驾驶的肇事车辆豫KCE518号小型客车以王连重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办理了《阳光保险集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承保7座,每座限额1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承保一座,每座限额1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某乘坐王连重的车辆与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云豪驾驶的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有关各方并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复核。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的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王云豪、王连重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云豪驾驶的肇事车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由司机王云豪承担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乘坐的由王连重驾驶的肇事车辆豫KCE518号小型客车以王连重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办理有乘客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的身体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

医疗费17683.77元(原告的医疗费包括:1、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913.68元。2、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14135.29元,该院门诊部花费镇疼泵184.80元,共计14320.09元。3、临颍县中医院共计花费治疗费450元。1至3共计17683.77元。均为原告为治疗花费的必要的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被告赔偿该费用17732.9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2014年1月12日被送往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为2天。2、2014年1月13日,原告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11天。共计13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3天计390元。原告只要求该费用360元,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三、营养费12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每天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3天计13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120元,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四、误工费8174.67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事故之日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定残的2014年5月13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5月12日,计122天,每天的误工费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计算,计8174.67元,原告要求该费用119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

五、护理费955.20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为13天。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载明原告的护理情况为2级护理。按照医疗常规2级护理需要一人陪护。每天的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13天=1034.34元,原告只要求该费用955.20元,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六、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每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475.34元/年×10%×20年=16950.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6951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有:1、其父崔志坤,1952年11月1日生。事故发生的2014年1月12日时61岁,被扶养年限为19年。其有两个子女,被告应赔偿一半。其被扶养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19年÷2×10%=5346.34元。2、其母杨会平,1955年4月出生,事故时59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其有两个子女,被告应赔偿一半。其被扶养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20年÷2×10%=5627.73元。3、崔某某的长子崔杨,1999年12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14岁,被扶养年限为4年,被告应赔偿一半,另一半由其母亲承担。其被扶养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4年÷2×10%=1125.55元。4、崔某某的次子崔景洋,2006年4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7岁,被扶养年限为11年。被告应赔偿一半,另一半由其母亲承担。其被扶养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11年÷2×10%=3095.25元。以上1至4共计15194.8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

八、精神慰抚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九、交通费15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治疗及鉴定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2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1500元。)

十、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花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04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900元,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十一、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称待原告治疗后在另行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支持。)

十二、整容费3000元(原告的整容费经鉴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称原告不需要整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一至十二项共计71211.32元。

因肇事车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为:

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崔某某:1、医疗费17683.77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整容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营养费120元.以上1至5 计27163.77元中的10000元。(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误工费8174.67元;2、护理费955.20元;3、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元;5、精神慰抚金5000元;6、交通费1500元。以上1至6计42147.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崔某某受伤外,还造成王连重死亡,按比例处理,原告的上述损失42147.55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为6238.58元。以上(一)至(二)计16238.58元。

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赔偿原告:因王连重与王云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原告的总损失71211.32元,减去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6238.58元,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再扣除鉴定费1900元,

下余53072.7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6536.37元。

以上一至二共计42774.95元。

原告的下余损失28436.37元,因原告崔某某乘坐的由王连重驾驶的肇事车辆豫KCE51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办理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10000元的责任。

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因王云豪与王连重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其中的一半950元。

原告的下余损失17486.37元,因王连重驾驶的肇事车辆豫KCE518号小型客车系王连重与被告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段某某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下余损失17486.37元依法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发生本案事故期间,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不是肇事车辆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该车也未挂靠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的垫付款20000元,原告并未使用,故其称原告领走其中的17000元,要求原告退还,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42774.95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KCE518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办理的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的损失1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鉴定费950元。

四、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崔英凯损失17486.37元。

五、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双  召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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