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2331号 |
原告路环,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胡江华、王立军,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磊,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环与被告石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仵胜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在梁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而且被告小心眼,疑心重,使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一直因家庭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近两年确因一些小事发生过纠纷,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8月9日生育长子石鹏,于1992年11月26日举办婚礼仪式,于1993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石鹏飞,于2013年12月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路环与被告石磊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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