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红民一初字第302号 |
原告陈新成,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炎利堂、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治(曾用名郑文志),男,1948年8月1日出生。 被告张志英,女,1953年8月9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成诉被告郑文治、张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炎利堂,被告郑文治、张志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6日,被告以家里做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直至今日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0 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文治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为借条内容是原告写的,借款人签名是本人写的,借条上写的郑文志,就是本人郑文治。借该款是其承包一煤矿工程交的保证金,后工程发包方没有结算,所以未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 被告张志英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且现在二被告已离婚。 原告陈新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09年9月6日郑文志签名的500000元借条一份。 审理期间,被告郑文治对原告陈新成提交的借款条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新成与被告郑文治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6日,被告郑文治因承包一煤矿工程,需要交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款条一份,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郑文治与被告张志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郑文治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陈新成要求被告郑文治、张志英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2014年3月13日)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英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且现在二被告已经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文治、张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新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郑文治、张志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郑文治、张志英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李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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