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428号 |
罪犯王飞飞,男,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灵宝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三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王飞飞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27年4月10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5月31日交付执行。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飞飞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焦作监狱和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飞飞于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次,价值2405元;盗窃作案七次,价值60444元。经审查,该犯犯罪时系累犯,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履行。 罪犯王飞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王飞飞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执行财产刑情况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飞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飞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红 审 判 员 柳 涛 人民陪审员 马林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艳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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