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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静与被告张新志、胡喜连、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初字第62-2号 原告王静,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村,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张新志,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胡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初字第62-2号

原告王静,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村,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张新志,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胡喜连,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

法定代表人孙大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静与被告张新志、胡喜连、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村,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志、胡喜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2007年,被告张新志、胡喜连共同出资600万元成立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志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多次借款,并由胡喜连提供担保,截止到2013年8月10日,尚有9笔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未还。现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原出资股东股权已转让,法定代表人为孙大茹,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新志、胡喜连、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王静诉称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为432000元,并由被告张新志、胡喜、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未还款的10‰的违约金,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借款实际为张新志、胡喜连个人所用;其次,10‰的违约金在原告王静起诉状中未主张,属临时增加诉求,其不同意;再次,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王静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新志、胡喜连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系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所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志向原告王静出具九张借条,其中2013年4月4日借条显示王静借给张新志700000元,2013年4月5日借条显示王静借给张新志1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借条显示王静借给张新志200000元,2013年4月28日借条显示王静借给张新志200000元,2013年5月8日借条显示王静借给张新志200000元,2013年5月28日借条显示王静借给张新志600000元,2013年6月5日借条显示王静借给张新志100000元,2013年6月8日借条显示王静借给张新志500000元,2013年6月10日借条显示王静借给张新志100000元,九张借条均由张新志作为借款人、胡喜连作为担保人签字。以上九张借条,本金共计2700000元。在以上九张借条中均显示借款利率为月息40‰,且九张借条中显示了违约责任,按违约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7日,原告王静通过罗富利的账户向张龙(被告张新志、胡喜连之子)汇款552000元,2013年4月4日原告王静通过罗富利的账户向张龙汇款644000元,2013年4月5日原告王静通过罗富利的账户向张龙汇款92000元, 2013年4月27日原告王静通过罗富利的账户向胡喜连汇款200000元, 2013年5月8日原告王静通过罗富利的账户向胡喜连汇款84000元, 2013年5月8日原告王静通过罗富利的账户向张龙汇款100000元, 2013年6月8日原告王静通过罗富利的账户向张新志的账户汇款150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王静通过罗富利的账户向胡喜连汇款184000元, 2013年6月10日原告王静通过罗富利的账户向胡喜连汇款3200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王静通过罗富利的账户向胡喜连汇款60000元。以上十次转账款项共计2098000元。

另查明,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经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07年4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新志,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股权发生转让,胡喜连将其持有的0.5%股权及张新志将其持有48.5%股权均转让与穆方,张新志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与孙大茹,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八条变更为孙大茹以货币出资3060000元,占据51%股权;穆方以货币出资2940000元,占据49%股权,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大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王静提供的九张借条,汇款凭证,罗富利的证明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志对其借原告王静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王静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根据实际转账凭证,张新志应当按照从王静处实际借得的20980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不等于收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如何确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在九张借条中记载所有借款利息按月息40‰计算,该月息40‰的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赔偿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虽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原告王静的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利率过高,超过法定贷款利率及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张新志、胡喜连认可借款系用于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该九张借条及十次汇款均存在于张新志任法定代表人,张新志、胡喜连共同持有100%股权时的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故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张新志、胡喜连的资产与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现象,被告张新志、胡喜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静请求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志、胡喜连偿还借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该九笔借款不是用于公司经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缺乏相应依据,该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2098000元及利息(借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52000元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644000元从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92000元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200000元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84000元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100000元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150000元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184000元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32000元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60000元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新志、胡喜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原告王静负担6800元,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志、胡喜连共同负担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胜 利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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