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1013号 |
原告贾某某,女,1985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甲,男,1985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1951年5月2日生,一般代理,系被告郭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女,1982年6月9日生,一般代理,系被告郭某甲姐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万新、被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我和被告结婚前认识时间短,缺少充分了解,婚后发觉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并且脾气暴躁,稍有矛盾就对我拳脚相加。2013年3月被告对我再次殴打致使我再也无法忍受,就离家出走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捏造谎言,对我乱加指责,事实上她才是真正的好吃懒做。她刚过门不久,就无事生非,有时还指桑骂槐和家人吵闹。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无限的忍耐,我妈想办法给她做好吃的叫我把饭端到她跟前,我还为她洗衣服伺候她,怎能对她动手动脚呢?2013年2月24日她对我家人不告而别,导致我家人四处奔跑寻找其下落,花销数万元费用。我与原告自2012年7月相识到同年10月完婚,3个月内向她支付现金46000余元,其中订婚支付现金1万元,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价值1万元,衣物1000元,送彩礼2万元,她弟弟结婚上礼3000元等。原告借婚骗财,给我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用捏造的谎言指责我,已达到她不可告人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相识并订婚, 2012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原告无故离家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合法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原、被告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原告无故离家至今未归,被告郭某甲表示仍然可以不计前嫌与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拴伟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 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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