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2644号 |
原告潘君君,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商丘市梁园区。现在连云港时尚街区经营服装生意。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钢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潘君君与被告王钢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君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彬,被告王钢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农历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诗涵。2011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仪式,2012年4月18日在商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王诗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2013年年底我们才回老家,之前都在外面打工,在家的时候孩子都是我照顾,孩子也是我接送,我做饭、洗衣服。我们结婚以前已经同居3年啦,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我俩生气吵架主要是因为经济问题,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被告在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净身出户。 被告王钢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应该把这个保证书和其他的事扯到一起。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被告双方起诉前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后同居,2009年农历1月12日生育一女王诗涵,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在商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潘君君与被告王钢磊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君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素 贞 代理审判员 刘 春 梅 人民陪审员 韩 富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一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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