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78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跃征,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女,汉族,1965年5月6日生。 被告:栗胜伟,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郑运山,男,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栗丙旗,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栗成稳,男,汉族,1954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闫玉民,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诉被告栗胜伟、郑运山、栗丙旗、栗成稳、闫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胜伟、郑运山、栗丙旗、栗成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栗胜伟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人民币,由郑运山、栗丙旗、栗成稳、闫玉民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被告栗胜伟于2014年2月8日偿还本金30000元人民币,尚欠本金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栗胜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013年11月15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郑运山、栗丙旗、栗成稳、闫玉民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撤回对闫玉民的起诉。 被告栗胜伟、郑运山、栗丙旗、栗成稳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四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栗胜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贷款。第三组: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王洛镇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十三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进行了催收。第四组: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栗胜伟于2014年2月8日偿还本金30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人民币,尚欠本金1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第五组: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栗胜伟、郑运山、栗丙旗、栗成稳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0日,被告栗胜伟作为借款人,被告郑运山、栗丙旗、栗成稳、闫玉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利率为7.96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郑运山、栗丙旗、栗成稳、闫玉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栗胜伟于2014年2月8日偿还本金30000元人民币,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以栗胜伟、郑运山、栗丙旗、栗成稳、闫玉民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栗胜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013年11月15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郑运山、栗丙旗、栗成稳、闫玉民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闫玉民的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栗胜伟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人民币,现本金已经偿还完毕。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栗胜伟共欠原告利息10563元人民币及复利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栗胜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有借款凭证为证。现被告栗胜伟已将本金偿还完毕,尚欠利息10563元人民币,故原告要求被告栗胜伟支付原告利息10563元人民币并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闫玉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运山、栗丙旗、栗成稳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利息及复利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栗胜伟、郑运山、栗丙旗、栗成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利息10563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郑运山、栗丙旗、栗成稳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人民币,由被告栗胜伟、郑运山、栗丙旗、栗成稳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 一 丹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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