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370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认识,于2005年3月份同居生活。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生育一对龙凤胎,男孩取名张某甲,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近两年双方更无联系。原告曾诉至正阳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认识,于2005年3月份同居生活。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生育一对龙凤胎,男孩取名张某甲,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甲户口本,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孕检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到两个孩子尚小,为维持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判决暂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半年来,原、被告仍然没有互相联系,使得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致使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予离婚。被告张某外出后婚生子张某甲、婚生女张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其被告的父母抚养,从有利于之女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两个孩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婚生子张某甲、婚生女张某乙出生于2006年5月16日,现年8周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用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为25426.02元(8475.34元×30%×10年)。关于家庭财产方面,因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就家庭财产方面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5426.02元。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 俊 杰 二○一四 年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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