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红民一初字第780号 |
原告郜鹏,男,1969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峰、张竹青,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四街631号进达花园7号楼1单元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臣梗。 被告张臣英,女,1969年3月29日生。 被告张臣先,女,1967年12月20日生。 被告张臣梗,女,1972年9月27日生。 原告郜鹏因与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张臣英、张臣先、张臣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鹏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张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诚公司、张臣英、张臣先、张臣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鹏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锦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1.6分,每月月底付利息,并出具借据。被告张臣英出具证明,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臣先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臣梗也出具抵押担保书,承诺以其自有房屋一套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锦诚公司、张臣英、张臣先、张臣梗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郜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登记档案1套;2、借据和抵押担保书;3、证明1份;4、承诺函1份;5、汇款凭证;6、收据3份;7、完税证票据2份;8、缴费通知1份;9、房屋买卖合同1份。 被告锦诚公司、张臣英、张臣先、张臣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郜鹏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锦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1.6分,每月月底付利息,并出具借据。被告张臣英出具证明,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臣先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臣梗也出具抵押担保书,承诺以其自有房屋(位于新乡市胜利南街29号隆胜华庭31号楼1单元1层1101号)一套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时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锦诚公司向原告郜鹏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锦诚公司还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1.6分支付利息,因该利息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臣英、张臣先出具连带保证证明,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被告张臣梗以其位于新乡市胜利南街29号隆胜华庭31号楼1单元1层1101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被告张臣梗也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郜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6分计算),张臣英、张臣先、张臣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张臣英、张臣先、张臣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020元,由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张臣英、张臣先、张臣梗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代 书 记 员 邢 艺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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