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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0121号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XX,男,1971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6日经潢川县人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0121号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XX,男,1971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6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9时,被告人代XX驾驶豫S3028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沿潢川县潢踅路(潢川城关至踅孜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城关桃园村境内,超越由王XX驾驶的豫P181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乘车人孔XX跌落车下,至孔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X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代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代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9时,被告人代XX驾驶豫S3028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沿潢川县潢踅路(潢川城关至踅孜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城关桃园村境内,超越由王XX驾驶的豫P181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乘车人孔XX跌落车下,至孔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XX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代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代X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因被害人孔XX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孔XX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代XX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被告人代XX的户籍证明。

(2)、潢川县交警大队证实:2014年4月20日19时许,代XX驾驶豫S3028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潢川县潢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城关桃园村境内,在超越由王XX驾驶的豫P181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乘车人孔XX跌落车下,至孔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XX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在卷。

(4)、潢川县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的检验报告。

(5)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孔XX的尸检检验意见书:孔XX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代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5、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19时许,我自己驾驶豫P18199号货车沿潢踅路由北向南行驶快到城关时,发现我前方道路西侧堆有一个土堆,在离土堆两三米处我观察前后都没有车,就将车往东侧打方向绕过土堆继续向南行驶,在我经过土土堆10-15米远的时候发现我车左后侧一前一后行驶两辆三轮摩托车快速的超越我的车,前边一辆从左侧超过去后,后边一辆突然急刹车然后停在道路东侧一块水泥板处不再向前行驶了。前面那辆三轮超过我了。我继续向前走,刚走一截听见后边三轮上的人喊停车,我就将车停下了,下车后就见三轮车停在路东边,车后几米倒着一个人,另外一个人搂着他。旁边就有人打“110”报警了。我的车没有挂到这辆三轮摩托车。

(2)证人杨XX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19时许,我和本村的孔XX等人一起乘坐代XX的三轮摩托车沿潢川县潢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城关桃园村境内时,忽然听见三轮车“哐当”一声,当时因为干活太累我睡着了,没有看见因为什么原因。车停止以后我们几个下车到后边看,见到孔XX倒在道路东侧路边,头上有血。在我们前面行驶的一辆三轮车上的人看见我们这辆车上掉下一个人,就将一辆大货车截住了,接着就有人打110报警了。

(3)证人高XX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19时许,我和本村的孔XX等人一起乘坐代XX的三轮摩托车沿潢川县潢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城关桃园村境内时,忽然感到车的左后轮抬起来了,接着就看见坐在我后边的孔XX从车厢右侧翻过去,掉下车。这时候我们三轮车的西侧行驶着一辆大货车和我们并行。三轮车又走了一截停住以后我都下去扶孔XX将他往路东拽一点,然后前边的人给大车喊停了。我们后边坐着的人都很困,当时我也在打盹,感到车的左后轮抬起来我才醒。我不知道大货车与我们坐的三轮是否有接触。

(4)证人陈XX的证言与证人杨XX、高XX的证言内容一致。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当时乘坐张XX的三轮车在代XX的三轮前边走,后来听见“咣当”一声,看见代XX三轮的车上掉下一个人,一辆大货车在代XX的三轮前边行驶,于是就给大货车拦住了。

(6)证人张XX的证言与李XX的证言基本内容一致。

6、被告人代XX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4月20日19时许,我驾驶豫S3028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潢川县潢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城关桃园村境内,发现我前方1、2米处有一辆大货车,我看到后就刹车并往路东侧躲避,先掉进一个坑里,后来感觉左侧轮子抬起来,并有“咣”的一声响,接着听见后边坐着的人喊人掉了,我的车没有刹住,撞到路边的一块水泥板才停下来,下车后我看见坐在车上的孔XX掉在地上受伤了。当时有人报警了,我就在现场等着处理。

7、被告人代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孔XX的近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孔XX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孔XX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代XX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被告人代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在他人报警后,被告人代XX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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