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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梅霞、张艳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梅霞(曾用名张冬梅),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服装店,住河南省民权县。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梅霞(曾用名张冬梅),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服装店,住河南省民权县。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艳华,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梅霞、张艳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梅霞及其辩护人王政道、被告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梅霞、张艳华到开封市龙亭区西大街名门皮草店内,趁店内服务员不注意,将货架上的一件黑色丹巴拉牌女式裘皮服装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女式裘皮服装价值人民币19010元。后服装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梅霞、张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梅霞、张艳华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梅霞、张艳华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张梅霞、张艳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梅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梅霞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梅霞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张梅霞主观恶意较小,系法律意识不强,一时贪图小利引起;2、张梅霞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赃物已退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梅霞、张艳华到开封市龙亭区西大街名门皮草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将货架上的一件黑色丹巴拉牌女式裘皮服装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女式裘皮服装价值人民币19010元。后服装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盗裘皮服装扣押和发还的过程以及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拜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名门皮草店服装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证明了自己店内的服装被盗的情况;4、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二人盗窃服装的经过;5、鉴定意见,证明了被盗裘皮服装的价值;6、辨认笔录,证明了服装店店员辨认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过程;7、视听资料,证明了现场监控录像记录的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梅霞、张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梅霞、张艳华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梅霞、张艳华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梅霞、张艳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张梅霞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梅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梅霞的刑期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张艳华的刑期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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