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2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9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号码陕HC5332)自陕西省丹凤县到西峡县城实施盗窃。当日11时许,二被告人行至西峡县城白羽北路银庄KTV门前时,王某下车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两轮摩托车推到面包车前,二被告人随后将摩托车放入面包车内运至陕西省丹凤县,后王某将该车销售他人。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前科材料,到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同共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号码陕HC5332)自陕西省丹凤县到西峡县城实施盗窃。当日11时许,二被告人行至西峡县城白羽北路银庄KTV门前时,王某下车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两轮摩托车推到面包车前,二被告人随后将摩托车放入面包车内运至陕西省丹凤县,后王某将该车销售他人。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前科材料,到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应当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缴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