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陈学斌与周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17号 原告陈学斌,男,1976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静,女,1980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男,1986年5月20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17号

原告陈学斌,男,1976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静,女,1980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男,1986年5月20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学斌诉被告周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周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斌诉称,2013年5月21日17时20分,在新乡市新飞大道德宝酒店门前,李晓驾驶被告周静的豫AF668V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0663.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静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按比例应扣除20%,答辩人经认可被答辩人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不予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调解。

原告陈学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方司机李晓负全部责任,陈学斌无责任;2、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9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三七一医院治疗住院123天,花费医疗费用42955.1元;3、陈学斌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伤残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陈学斌构成九级伤残,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花费鉴定费700元;4、陈学斌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共15个月的工资单;新乡市卡尔威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扣发陈学斌误工费39088元(38976元);5、陈某甲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聘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曹某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聘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新乡市和谐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共10个月的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陈某甲因护理扣发工资15042元(14186元)、曹某因护理扣发工资21876元(21221.33元);5、陈某乙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份;闫中英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催交药费通知单一份;陈某丙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学斌父亲陈某乙1947年3月17日出生,母亲闫某偶某1947年7月15日出生,均已超过66岁,无劳动能力且均常年有病卧床,需要子女照顾,应计算受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陈继岭2004年10月21日出生,尚未成年,应计算受扶养人生活费;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票二份,证明陈学斌购买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共花费743元;7、交通费车票,证明交通费1480元;8、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因鉴定产生费用100元。

被告周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2份。

被告周静对原告陈学斌所提交证据1-8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陈学斌对被告周静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学斌所提交证据1-8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原告治疗及费用支出的相关情况,对其所提交证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周静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17时20分,在新乡市新飞大道德宝酒店门前,李晓驾驶被告周静的豫AF668V号轿车与原告陈学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儿子陈继岭(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3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医疗费42955.1元等相关费用。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晓系周静的雇佣人员。豫AF668V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3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2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2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20000元×4座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周静垫付2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2955.1元;误工费根据陈学斌月工资3490元及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336天计算即3490元/年÷30天×336天=39088元,原告主张38976元;护理费根据医嘱住院期间护理2人、护理人员陈某甲(原告之兄)月工资3480元、护理人员曹某(原告之妻)月工资3460元及原告住院123天计算即3480元/月÷30天×123天+3460元/月÷30天×123天=2845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23天=1845元;营养费为15元/天×123天=184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为九级伤残及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3元(轮椅638元和拐杖10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原告之子陈继岭9岁、原告父亲陈某丙66岁、原告母亲闫某某66岁,原告兄弟2人计算即14821.98元/年÷2人×9年×20%+14821.98元/年÷3人×14年×20%+14821.98元/年÷3人×14年×20%=41007.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257217.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又因李晓系周静的雇佣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周静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陈继岭的各项费用(医疗费3328元、护理费6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陈学斌支付保险金,即医疗费9280.95元、误工费20368.56元、护理费14869.84元、交通费522.59元、残疾赔偿金46820.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29元、精神抚慰金522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30.19元,以上合计118906.4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7217.7元-800元(伤残鉴定费和车辆鉴定费)-118906.49元=137511.2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保险条款(未超过保险限额),两项合计256417.7元,由太平洋保险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和车辆鉴定费100元,由周静承担。扣除周静已垫付的20000元,太平洋保险还应赔偿陈学斌237217.7元,返还周静19200元,对此,周静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学斌各项损失共计237217.7元。

二、驳回陈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周静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 员  邢 艺 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