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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邝占军与被上诉人吕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占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万山,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万军,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上诉人邝占军因与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占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万山,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万军,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上诉人邝占军因与被上诉人吕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邝占军,被上诉人吕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邝占军先生,鉴于您将持有的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30%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了本人(吕万山),本人现承诺如下:1、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前后的所有债务,应由您承担的份额,均由本人承担;2、本人与您合伙经营的其他项目,双方确认赢利已全部支付给本人,您应得壹佰陆拾万元整,该160万款项自今日起本人暂借三个月,如逾期归还,本人则按照借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向您支付违约金。承诺人:吕万山  2010年8月25日。”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虽然上述承诺书中其本人签字以及落款部分的打印内容和公司盖章均是真实的,但其从未出具过具有上述承诺书正文内容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伪造,并申请对承诺书进行鉴定,以确定承诺书签字盖章部分印刷体文字与正文印刷体文字是否平行,印刷体文字墨迹成分是否一致,印刷形成时间是否一致。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经检验,检材纸张为纵向不完整的A4规格纸,其上正文内容打印体字迹“承诺书:邝占军先生,……,本人则按照借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向您支付违约金。”距纸张上边缘较近,除“承诺书”三字外,其余字迹字体较小,排列显较紧凑;检材上落款处“承诺人 2010年8月25日”字迹布局显较宽松,字体亦较正文内容字迹(除“承诺书”三字外)字体大;检材上需检的两部分字迹的空间布局特征不同,行基线的斜倾角度明显不同,且全文内容在纸上的整体布局明显偏上。经Lumar V12荧光显微镜、Axio Imager Vario材料显微镜检验并相互比较,发现检材上需检的落款处打印体字迹与正文内容个打印体字迹均系喷墨打印形成,但两者字迹笔画形态、字迹墨迹的色泽和分布特征有明显差异。经VSC5000文检仪及inVia激光显微拉曼光谱仪检验,发现检材上需检的两部分字迹墨迹的荧光特性及拉曼光谱均不相同,表明两者使用的打印材料不同。根据以上检验结果,经综合评断认为,检材上需检的两部分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而是用不同的打印材料分别打印形成。另查明,被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00000元并提交了承诺书一份为证,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经鉴定,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正文部分打印字迹与落款部分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而是用不同的打印材料分别打印形成,该承诺书系变造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被告在落款部分“承诺人”处的签字,不能排他的判定为是对承诺书正文内容即借款1600000元等事实的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1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邝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44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邝占军负担。

上诉人邝占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承诺书真实有效。1、被上诉人原审笔录中承认“承诺书”签名是他本人的,章是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是李金凤盖的。2、被上诉人的原审证人李金凤承认“承诺书”签名和章是真实的。3、被上诉人的原审证人吕变承认“承诺书”签名和章都是真实的。4、被上诉人承认与上诉人生意合作的事实:(1)对原审上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会议纪要”的认可。(2)对河南万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持有的30%股权转让的认可。二、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鉴定结果,不能证明该“承诺书”是上诉人伪造的,也不能证明该“承诺书”所表达正文内容的真实性是无效的。1、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鉴定结果显示,“该承诺书不是一次打印形成,而是用不同的打印材料分别打印形成”,只能证明该承诺书是在两台打印机或者一台打印机上安装两种墨盒打印而成的,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所为,还是上诉人所为,更不能证明承诺书所表达的内容是无效的。2、原审法院用“不能排它的判定为是对承诺书正文内容的事实确认”,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性,“含糊其词的表达形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三、“承诺书”的制作过程是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具备事前制作条件。1、被上诉人原审笔录中承认“承诺书”是李金凤打印的,在万通公司。2、被上诉人的原审证人李金凤承认承诺书是她打印的,并且公司有2台打印机。3、被上诉人的原审证人吕变承认承诺书是李金凤打的,并且公司有2台打印机。4、被上诉人原审笔录中认可的第二组证据“电话录音”,是承诺书出具之前双方多次提到协议一事,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有事前准备的事实。四、上诉人占公司30%的股份,具备“承诺书”正文内容所表述的时间与利益分配的事实。1、被上诉人原审认可的第一组证据最早时间是2008年7月5日起到2010年8月25日股权转让止,前后2年1月20天的时间内,上诉人没有拿到公司的一分钱的工资、提成或者福利,双方签订协议是情理之中的事情。2、原审被上诉人认可的第一组证据“会议纪要”内容显示:双方合作的项目有,(1)郑州英协花园门禁系统工程,(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监控系统工程,(3)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监控系统工程,承诺书内容所表达的利益分配是正常的商业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模糊证据概念,判决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对于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承诺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认为无事实依据;(1)、上诉人所提供给法院的“承诺书”,除签字及盖章部分是真实的外,其余内容、格式及字体与被上诉人实际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书不一致,是由上诉人伪造而成。证据有:a、李金凤证人及证言,吕变证人及证言,王东辉证言,朱永红证言,张亚平证言;b、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承诺书”进行司法鉴定结果及原审法院判决书。(2)、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在万安公司工作过和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内容无关;2、对于上诉人所述“原审提供的鉴定结果,不能证明承诺书为上诉人伪造的,也不能证明该承诺书所表达正文内容的真实性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狡辩,无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书是2010年08月25日下午在上诉人的万通公司,在上诉人及王东辉的见证下,由被上诉人口述让万通公司文员李金凤用电脑编辑并用李金凤办公桌上的打印机用A4纸一次性打印而成,被上诉人签字,李金凤盖章后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同意与被上诉人及王东辉一并前往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股权转让手续当天办理完毕。(2)、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书自2010年08月25日起由上诉人所持,上诉人具备伪造承诺书条件,被上诉人不具有承诺书,不具备伪造承诺书的条件。(3)、一审中上诉人一审时自诉:承诺书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25日争执过程中撕烂,是一撕烂的承诺书,但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为一边缘规整无撕裂的承诺书,且非由A4纸打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由上诉人切割所致,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将实际内容切割,并伪造出向法院提供的承诺书内容。(4)李金凤证人及证言,吕变证人及证言,王东辉证言,朱永红证言,张亚平证言,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承诺书”进行司法鉴定结果及一审法院判决书。(5)上诉人2011年有伪造与本案相关的6万元假欠条到法院起诉的案例,并经管城法院判决上诉人邝占军败诉。另附判决书及真欠条和假钱条的复印件。3、对于上诉人所述:承诺书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事实依据,存在主观臆断,是诽谤及狡辩。(1)2010年08月25日下午在上诉人的万通公司,在上诉人及王东辉的见证下,由被上诉人口述让万通公司文员李金凤用电脑编辑并用李金凤办公桌上的打印机用A4纸一次打印而成,被上诉人签字,李金凤盖章后交给上诉人,之后“承诺书”由上诉人所持,相关证人证言及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的承诺书的真实内容及形成过程。(2)电话录音和承诺书的内容及真实性无关,不能作为证据。4、针对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占公司30%的股份,具备承诺书”正文内容所表达的时间及利益分配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无事实依据,为上诉人主观臆断,与承诺书内容及真实无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公平公正的,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承诺书是上诉人伪造而成,不是被上诉人真实的承诺书,上诉人曾多次伪造证据,以获得钱财,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邝占军主张吕万山向其借款1600000元并提交了承诺书一份为证,吕万山对借款的事实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邝占军提交的承诺书正文部分打印字迹与落款部分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而是用不同的打印材料分别打印形成,原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系变造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因此,吕万山在落款部分“承诺人”处的签字,不能排他的判定为是对承诺书正文内容即借款1600000元等事实的确认。故邝占军要求吕万山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1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邝占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4元,由上诉人邝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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