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1030号 |
原告:冯耀力,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明,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冯耀力诉被告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因原告给被告啤酒在往冰箱里存放啤酒时被扎伤左眼,致七级伤残。后原告起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因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5万元,后因未如期缴纳诉讼费而未受理。后被告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13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在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109332.33元(234760.48元×70%+精神抚慰金15000元-7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送啤酒,原告也不是在被告那里受的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明在正阳县真阳镇县农行第二分理处楼下开一香辣炒蟹城酒店。2013年6月24日上午原告给被告的香辣炒蟹城酒店送啤酒,在往被告酒店内的冰柜里存放啤酒时,被冰柜内弹出的一根钢条(用于扎羊肉串的钢条)扎伤左眼。原告当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穿通伤,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16048.97元,2013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两周后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2013年9月6日原告第二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桂油眼,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花医疗费4975.33元,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期间原告花门诊费884.74元,上述药费合计21909.04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 伤残等级为7伤残,花鉴定费600元,车旅费270元。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1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但原告未如期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法院未予支持的赔偿金109332.33元。 另查明,原告冯耀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正阳县真阳镇县城内,其被抚养人冯以旋于2011年1月11日出生。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 上述实事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二终字第130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人,应当对其经营场所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及时排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以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于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疏于对其经营场所实际情况的了解,从而使作为餐饮经营者常用设备的冰柜安全未引起足够重视及谨慎义务而存在着安全隐患,将尖锐的有弹性的钢条与其他物品混放在一起,给不特定的接触打开冰柜之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安全隐患,从而使原告在打开冰柜后冰柜里的钢条从冰柜里弹出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打开冰柜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医疗费21909.04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共计90天)计款5522.80元(22398.03元÷365天×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50.02元(22398.03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计款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车旅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20年×40%),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65.94元(15年×14821.98元×40%÷2人)。以上费用合计为254182.04元,被告应承担177927.43元(254182.04元×70%)。精神抚慰金酌定计款15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合计为192927.43元(177927.43元+15000元)。除去本院第一次判决确定由被告赔偿的70000元外,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927.43元(192927.43元-7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赔偿109332.33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09332.33元。 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所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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