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9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磊,男,汉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卫,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昱晟,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张保磊因与被上诉人李喜卫、李昱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磊,被上诉人李昱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喜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磊系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02号楼19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8.29平方米。为便于出租,原告将该房间隔为1912房和1912-1房,其中1912房约90平方米,为二室一厅,1912-1房将近50平方米,为一室一厨。2012年3月7日,原告张保磊与被告李昱晟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房中的1912-1房租给被告李昱晟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每月租金为1000元,每年一付为12 000元,押金1000元。水、电、气、卫生费、闭路电视、物业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李昱晟支付,被告退房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有义务配合原告另行出租看房及交接工作,提前退房,押金不退。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的租金12 000元及押金1000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张保磊与被告李喜卫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房中的1912房租给被告李喜卫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每月租金为1700元,每半年一付为10 200元,前半年按3个月一付,余后半年一付,押金1000元,水、电、气、卫生费、闭路电视、物业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李喜卫支付,被告退房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有义务配合原告另行出租看房及交接工作,提前退房,押金不退。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喜卫向原告缴纳了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租金5100元及押金1000元。后被告李喜卫、李昱晟以原告张保磊将同一个房子租给两个人,属于欺诈行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分别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522号和1523号民事判决,分别驳回被告李喜卫及李昱晟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李昱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张保磊以二被告恶意诉讼,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喜卫、李昱晟赔礼道歉并依法处理;2、被告李喜卫、李昱晟赔偿因其违法违约、恶意诉讼造成原告9818.34元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喜卫、李昱晟以原告将同一个房子租个两人,属于欺诈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昱晟后虽上诉,但本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李喜卫、李昱晟的起诉,属于公民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且二人起诉未被支持,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及本院已经依法处理,故原告以被告李喜卫、李昱晟恶意串通、恶意诉讼,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被告李喜卫、李昱晟赔礼道歉并依法处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7、8月二个月的水电费及2012年8、9、10月三个月的物业费共计1296.54元,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应由被告李喜卫、李昱晟承担,其中水电费666.54元,由二被告平均承担,即二被告各承担333.27元,而物业费630元,按照二被告各自承租房间的面积,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李喜卫承担每月物业费的2/3,被告李昱晟承担每月物业费的1/3,则被告李喜卫承担420元,被告李昱晟承担210元,故被告李喜卫应向原告张保磊支付水、电、物业费共计753.27元,被告李昱晟应向原告张保磊支付水、电、物业费共计543.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缮费、文印费800元,因其提供的修缮费证据不力,另其文印费系用于与二被告的诉讼,是原告的正当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能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饮水机费用25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饮水机的价值、损坏结果等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李喜卫拖欠房租一个月1700元,被告李昱晟欠房租1000元,经查,原告与被告李喜卫已经自愿解除合同,李昱晟也在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租赁,二被告另各交有租房押金1000元,原告也未将押金退回给二被告,二被告已经因押金不退承担了提前退房及未尽相关配合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二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磊水、电、物业费共计753.27元;二、被告李昱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磊水、电、物业费共计543.27元;三、驳回原告张保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喜卫、李昱晟各负担25元。 上诉人张保磊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上诉人诉两被上诉人一案,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两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当事人歪曲事实、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出租方便,我将郑州大酒店1912号房138平方三室一厅分割为套,各有大门、各有电表分割出租,而二人在其恶意诉我期间,均告我租其给他们的房间是138平方,并交换协议书相互认证,两被上诉人,是否恶意串通,恶意诉讼?并企图通过恶意诉讼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呢?根据民法过错原则,是否应赔礼道歉、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呢?二、查明了两被上诉人恶意诉讼的事实,是否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恶意诉讼者,不仅侵害了他人利益,使他人浪费大量时间、精力、财物,还故意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被告李喜卫、李昱晟的起诉,属公民正当诉讼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依法处理的诉讼行为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此判决属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应予纠正。关于赔偿,上诉人同样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请求:1、李喜卫、李昱晟恶意串通,以诉讼为手段侵害原告利益,应赔礼道歉并依法处理。2、判令李喜卫、李昱晟共同承担恶意诉讼造成原告损失9818.3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喜卫未答辩。 被上诉人李昱晟答辩称,不存在恶意串通,我和李喜卫原来就不认识,2012年8月14日是在我的房屋被撬锁后,才发现对方和李喜卫也签有合同,但是对方却说这个房子是被撬门,是对方一房两租,只有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我没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诉讼费也不是应该由我承担,是对方在恶意诉讼。上诉人说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成立,虽然合同上是1912-1,但是实际上缴的物业费是1912的全部物业费。李喜卫交的物业费也是1912的全部物业费。完全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喜卫、李昱晟以张保磊将同一个房子租个两人,属于欺诈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李喜卫、李昱晟的诉讼请求,李昱晟后虽上诉,但本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喜卫、李昱晟的起诉,属于公民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且二人起诉未被支持,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及本院已经依法处理,故上诉人张保磊以二被上诉人李喜卫、李昱晟恶意串通、恶意诉讼,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被告李喜卫、李昱晟赔礼道歉并依法处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张保磊与李喜卫、李昱晟签订的租房协议,判决李喜卫应向张保磊支付水、电、物业费共计753.27元,李昱晟应向张保磊支付水、电、物业费共计543.27元。关于张保磊主张的修缮费、文印费800元,因其提供的修缮费证据不力,另其文印费系用于与二被上诉人的诉讼,是原告的正当支出;对于张保磊主张的医疗费,其不能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据;关于张保磊主张的饮水机费用25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饮水机的价值、损坏结果等情况;关于张保磊主张的李喜卫拖欠房租一个月1700元,李昱晟欠房租1000元,经查,张保磊与李喜卫已经自愿解除合同,李昱晟也在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租赁,二被上诉人另各交有租房押金1000元,张保磊也未将押金退回给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已经因押金不退承担了提前退房及未尽相关配合义务的违约责任;关于张保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张保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张保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保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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