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201号 |
原告刘素勤,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陆庄行政村陆庄村。 被告焦国锋,男,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孔集行政村焦庄村。 被告焦乾坤,男,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孔集行政村焦庄村。系焦国锋之子。 原告刘素勤与被告焦国锋、焦乾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国锋、焦乾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焦国锋、焦乾坤于2013年5月10日欠原告面粉款21600元,后又欠原告面粉款72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面粉款2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国锋、焦乾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素勤对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欠条为证,二被告在此相应欠条上均有签名。原告所诉二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288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国锋、焦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其所欠原告面粉款28800元。 本案诉讼费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周 涛 陪审员 徐元华
二Ο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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