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鄢民初字第532号 |
原告姬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红 ,女。 被告范某,男。 原告姬某因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某。二人婚后即到新疆打工,在孩子4个月时回来按农村风俗给孩子“吃面条”。之后,被告独自去新疆打工,期间我也去过一次,被告对我非打即骂,无奈之下我只好回来。被告就再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没有尽过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范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4456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 2008年6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某,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一人去新疆打工至今未归。因被告下落不明难以查清共同财产。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共同构建幸福家庭,但双方因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即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4456元(原告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现被告下落不明, 夫妻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姬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范某某由原告姬某抚养,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4456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湘云 人民陪审员 裴付前 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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