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北刑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RA9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孔某某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证明、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崔 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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