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城民初字第121号 |
原告管某某,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00年初,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并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2009年6月16日,双方在汤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2012年4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结婚之前,被告家境不好,原告父母曾极力反对,结婚后,经过十多年拼搏,生活富足了,被告却在外搞不正当男女关系,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李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3、保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管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2009年6月16日,双方在汤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2012年4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原告虽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希望被告能改过自新,并愿意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维护家庭的和谐,但对于本案原告坚决不同意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原告又明确表示愿意给被告一个机会,维护家庭的和谐,证明原告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Ο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燕艳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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