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1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德江,男, 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德江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允来,被上诉人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张士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是否有效;2、原驻马店市鑫隆劳务有限公司是否交纳质保金20万元,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退还质保金20万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中,3.3.3主体一次性结构封顶,砌体完成六层以上付至人工机械266万元,质保金退10万元,计276万元。《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规定的履约保证金事宜中,双方约定:1、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鑫隆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合同前,驻马店市鑫隆劳务有限公司向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金额20万元,按要求履行完合同的相关内容,九层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退还保证金10万元,待主体工程封顶后发包人无息退还承包方保证金10万元。原审卷宗第59页驻马店市鑫隆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显示,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6万元。该276万元是否包含20万元的质保金;3、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在保险公司领取工地施工人员意外保险赔偿的保险费。上述事实,应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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