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325号 |
原告:杨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杨某某,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劝解,也为了给被告一个机会,原告于2013年6月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深圳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原告于2002年农历9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婚生子杨某乙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正阳县崔塘村委出具的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半年来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不尽家庭义务,致使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被告外出期间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之女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两个孩子由原告杨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因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对于子女抚养费不予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家庭财产方面无法查清,被告可就家庭财产方面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甲、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 俊 杰 二○一四 年七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