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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英、王某杏、王某鑫、王某煜、王某岭、祁某月为与被告王某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均简称“人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段某英,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生。 原告:王某杏,女,1993年11月14日生,系原告段某英之女。 法定代理人:段某英,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王某鑫,女,2002年8月8日生,系原告段某英之女。 法定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段某英,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生。

原告:王某杏,女,1993年11月14日生,系原告段某英之女。

法定代理人:段某英,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王某鑫,女,2002年8月8日生,系原告段某英之女。

法定代理人:段某英,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王某煜,男,2004年7月3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段某英之子。

法定代理人:段某英,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王某岭,男,汉族,1947年7月15日生。

原告:祁某月,女,汉族,1949年4月11日生,系原告王某岭之妻。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7日,住襄城县。

被告:王某杰,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一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英、王某杏、王某鑫、王某煜、王某岭、祁某月为与被告王某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均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英及原告段某英、王某杏、王某鑫、王某煜、王某岭、祁某月6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王某杰、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4时许,王云豪驾驶豫K37116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0KM+800M处与王连重驾驶的豫KCE51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连重死亡、乘坐人崔永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云豪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为豫K37116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杰为豫K37116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故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840元、车损费23644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783523.6元中的447761.8元。二、判令被告王某杰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某杰辩称:1、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我愿意赔偿。2、我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领走17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扣减我应承担的部分,下余部分原告退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保险人从新核对免赔权。2、事故认定书二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法院在判决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4、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5、依据相关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6、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应予以驳回。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总结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2、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王云豪、王连重均负同等责任。

证据二、豫K37116号重型货车行驶证、驾驶员王云豪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所示车主在2013年12月11日登记信息为郑建磊及驾驶员身份信息。

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变更信息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37116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2013年12月11日被保险人由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建磊。

证据四、王连重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以证明王连重因该交通事故所死亡及产生的各项费用。

证据五、段某英身份证、家庭成员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段某英与受害人王连重共育有三个子女,次女、长子均为被扶养人,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六、段某英次女王某鑫广州恒大足球学样就读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王某鑫在该校就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广东标准计算。

证据七、原告王某岭、祁某月夫妇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所属村委、派出所出具子女关系证明。证明受害人王连重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

证据八、豫KCE518号客车转让协议书、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各一份、鉴定发票11张计1100元。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王连重,车损费用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王某杰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K37116号车辆手续合法。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段某英等现在家中有每人1亩土地。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证据四中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据七中的村委、派出所出具子女关系证明、证据八中的转让协议书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正确,王连重酒醉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王连重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有异议,户籍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结合户口本可以认定王连重、段某英均为农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按照目前的户籍管理办法,无论城镇或非城镇居民均为居民,但不代表其为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均为农民,因此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单方鉴定,车损没有扣除残值以及折旧费。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王某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

被告王某杰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商业三责险的理由。对其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录像资料为保险公司单方提供,其真实性存在疑问,所播出视频内容不清晰,只是说明有无耕地问题,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明确。在庭审辩论时,已经说明集体农转非的中心镇、中心村仍然有保留土地这一事实。其户口性质应当以当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为据。故该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证据四中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据七中的村委、派出所出具子女关系证明、证据八中的转让协议书;被告王某杰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因该认定书送达后,有关各方在法定期间未进行复核,且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户籍证明为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为入学通知书,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王某鑫在恒大足球学校上学,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原告王某岭、祁某月夫妇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为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录像资料中所录取的证人姓名、地址不详,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2日4时许分,王云豪驾驶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0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连重驾驶的豫KCE51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连重当场死亡、崔永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2014年1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012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云豪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王连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崔永凯无责任。

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KCE518号五菱牌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襄)价涉车字襄-2014-057号](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清单6页>)。结论为: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23644元。原告为鉴定花费评估费118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在襄城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花费施救费900元,另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杰交给襄城县交警大队垫付款20000元,原告从中支取17000元。原告就其损失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诉讼中,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王某杰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多垫支的款项予以退还被告王某杰。

另查明:王云豪驾驶的肇事车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建磊,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杰。该车以郑建磊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3月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0时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同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0时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B)5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M)覆盖上述B。

另查明:原告王某岭,1947年7月15日出生,系死者王连重之父。原告祁某月,1949年4月11日生,系死者王连重之母。王某岭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王连重为长子。原告段某英系王连重之妻。段某英夫妇共生育两女一男,原告王某煜为其长子,2004年7月31日生。长女王某杏,1993年11月14日生。次女王某鑫,2002年8月8日生。以上六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亲属王连重驾驶车辆与王云豪驾驶的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关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云豪驾驶的肇事车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杰承担由司机王云豪承担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

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原告亲属王连重在事故中死亡,其生前的户籍性质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应赔偿20年计447960.60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

丧葬费18979元(原告请求其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半年计18979元。)

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其要求被告被告赔偿该费用40000元过高,因王连重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酌定为3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67.06元(王连重的被扶养人有:1、其父王某岭,1947年7月15日出生,事故的2014年1月12日时其为66岁,按规定应被扶养14年。其有三个儿子,应当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2、其母祁某月,1949年4月11日生,事故发生时其为64岁,按规定应被扶养16年。其有三个儿子,应当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3、次女王某鑫,2002年8月8日生,事故发生时其为11岁,按规定应被扶养7年,应依法由被告负担一半;长子王某煜,2004年7月31日生,事故发生时其为9岁,按规定应被扶养11年,应依法由被告负担一半。上述4被扶养人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为非农业户口,4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4人分段计算为:⑴前7年共有4名被扶养人王某岭、祁某月、王某鑫、王某煜,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7年=103753.86元。⑵8-11年间被扶养人有王某岭、祁某月、王某煜3人,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4年=59287.92元。⑶12-14年间被扶养人有王某岭、祁某月2人,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年×3年÷3×2=29643.96元。⑷15-16年间被扶养人有祁某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年×2年÷3=9881.32元。以上⑴至⑷共计202567.0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8840元,不予支持。原告王某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广东城镇居民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

五、车损费23644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坏,经评估鉴定为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236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六、鉴定费110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评估费118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财产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100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

七、施救费900元(原告在襄城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花费施救费9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财产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但经查明该费用为900元,应由被告赔偿。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八、交通、住宿费1500元(原告处理该事故来往花费一定的交通及住宿费,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2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1500元。)

以上一至八项共计726650.66元。

因肇事车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为:

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67.06元;5、交通、住宿费1500元。以上1至5 计701006.66元。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王连重死亡外,还造成崔永凯受伤,按比例处理,原告的上述损失701006.6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761.42元。(二)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车损费23644元中的2000元。以上(一)至(二)计105761.42元。

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赔偿原告:因王连重与王云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总损失726650.66元,减去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05761.42元,下余620889.24元。因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再扣除该费用2000元,下余618889.2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一半计309444.62元。下余一半由原告自负。

以上一至二共计415206.04元。王某杰垫付的17000元,原告同意扣减王某杰应负担的费用:1、鉴定费、施救费计2000元中的一半1000元;2、案件受理费因保险公司按规定不承担,应由被告王某杰承担的部分为8000元。1至2计9000元。下余8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杰。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实际赔偿原告407206.04元。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段某英、王某杏、王某鑫、王某煜、王某岭、祁某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等计407206.04元。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某杰垫付元的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英、王某杏、王某鑫、王某煜、王某岭、祁某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原告段某英、王某杏、王某鑫、王某煜、王某岭、祁某月负担80元,由被告王某杰负担8000元(已经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襄阳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双  召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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