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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民等26人与新郑市辛店镇南李庄村第四村民组,第三人李金水、李如义、李高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刘二民,男,1964年2月4日出生。 原告苗玉智,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张翠芹,女,1973年8月7日出生。 原告李爱荣,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苗妞,又名苗爱兰,女,1957年7月21日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刘二民,男,1964年2月4日出生。

原告苗玉智,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张翠芹,女,1973年8月7日出生。

原告李爱荣,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苗妞,又名苗爱兰,女,1957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宁大江,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宁文峰,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刘大民,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张巧云,女,1965年9月5日出生。

原告刘国臣,男,1934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宁军锋,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王献宝,男,1964年3月2日出生。

原告赵凤娥,女,1946年5月4日出生。

原告赵付芝,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李红琴,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赵爱花,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王景福,又名王小五,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宁宝来,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周玉长,女,1949年7月2日出生。

原告邓亚萍,女,1956年9月6日出生。

原告王永伟,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王文明,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王小红,女,1965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李淑珍,女,1956年2月2日出生。

原告刘民生,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刘小振,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

以上26名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苗玉智、张翠芹、宁文峰。

委托代理人蔡伟华,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辛店镇南李庄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王建中,该村民组组长。

第三人李金水,男,1934年2月29日出生。

第三人李如义,又名李如意,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

第三人李高立,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

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二民等26人诉被告新郑市辛店镇南李庄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南李庄四组),第三人李金水、李如义、李高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48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7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再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处理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苗玉智、张翠芹及其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伟华,被告南李庄四组负责人王建中,第三人李如义、李高立及其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社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村民组织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并非荒地,而为耕地,合同中注明第三人李金水承包土地为9亩,实际上第三人李金水承包土地为16.54亩,合同中注明第三人李如义承包土地为25亩,扣除已退还南李庄四组10亩外应为15亩,实际上第三人李如义承包土地为23.73亩,合同中注明第三人李高立承包土地为22亩,实际上第三人李高立承包土地为28.44亩,故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家庭成员名单表复印件(原件在(2007)新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卷宗中)。2、新郑市辛店镇南李庄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原件在(2007)新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卷宗中)。3、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一览表复印件(原件在(2007)新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卷宗中)。4、2007年9月21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复印件。5、新郑市辛店镇南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实南李庄四组上访情况。6、辛店镇信访办证明复印件证实对南李庄四组上访处理意见。7、2008年南李庄四组粮食补贴发放签收表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2没有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3、5、6、7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来源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村民组织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并非荒地,而为耕地,合同中注明第三人李金水承包土地为9亩,实际上第三人李金水承包土地为16.54亩,合同中注明第三人李如义承包土地为25亩,扣除已退还南李庄四组10亩外应为15亩,实际上第三人李如义承包土地为23.73亩,合同中注明第三人李高立承包土地为22亩,实际上第三人李高立承包土地为28.44亩,故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李庄四组村民签名原件证实村民要求把1996年10月份以来第二次调整土地后剩余一百余亩土地按人均分到位。2、新郑市辛店镇南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辛店镇信访办证明原件。3、2008年南李庄四组粮食补贴发放签收表。4、1999年南李庄四组拍卖树木公证书及招标情况复印件。5、1996年南李庄四组分地支出现金情况复印件。6、1999-2000年南李庄四组卖树收入情况复印件。7、1999-2000年南李庄四组因卖树支出现金情况复印件。8、新郑市辛店镇南李庄收取南李庄四组账本手续复印件、南李庄四组组长王建中要求复印南李庄四组账目请求复印件。9、2006年9月21日南李庄四组负责人及党员群众代表发的一份公告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李金水、李如义、李高立述称,第三人是经过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并以公开协商、议价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是荒地,因村民上访第三人李如义于2000年退回10亩荒地。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人还一次性交清20年的承包金,且已履行了13年,该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故该承包合同是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郑市辛店镇南李庄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缴纳承包金收据复印件。3、2002年南庄村四组土地分配情况复印件。4、南李庄四组各户分水浇地、旱地情况复印件。5、2000年元月24日南李庄四组荒地登记情况原件。

第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颜某某(原新郑市辛店镇南李庄村支部委员兼调解员)、王某某(原新郑市辛店镇南李庄村文书)到庭作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4、5没有盖公章,不予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5没有群众会议记录相印证。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日,经被告原组长田爱先召集南李庄四组村民,并召开群众大会公开竞价,将南起王建中老宅下河泊底至刘家门所有荒地发包给本组村民即本案第三人李金水、李如义、李高立。同年6月5日,被告原组长田爱先代表被告与第三人李金水、李如义、李高立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南起王建中老宅下河泊地至李家门路南共九亩荒地(王建中老宅在内)定为每亩每年35元,从200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止,共20年,交现金6300元,由李金水承包;去李家门路以东河泊至刘家门共25亩(老宅在内),定为每年每亩35元,从200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止,共20年,交现金17500元,由李如义承包;本组原老宅推平以后,经讨论通过共22亩,每亩每年25元,从200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止,共20年,交现金11000元,由李高立承包。田爱先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有四组群众代表签名,当时村委负责人颜某某、王某某代表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同年6月11日,李如义一次性缴纳20年的承包金17500元、李高立一次性缴纳20年的承包金11000元,李金水经被告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合洲,李合洲于该日缴纳承包金6300元。合同签订后,四组部分群众上访,李如义于2000年退还四组土地10亩。原告认为该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诉至本院,并请求本院判令该承包合同无效。

另查明,证人颜某某、王某某均证明南李庄四组召开村民群众大会,对涉案土地(当时是宅荒地、苇子荒地)进行公开竞价,最后由第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二证人均在场,且合同是王某某所写。

在庭审中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缴纳承包金原件,此原件在2007年庭审笔录中已质证过,且此原件已退还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收据,证人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00年6月3日,被告原负责人召开群众大会将涉案的土地公开竞价,第三人通过公开竞价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原负责人与第三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一次性缴纳全部土地承包金,合同签订至第一次起诉之日达7年,现合同已履行13年,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故对原告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要求确认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辩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Ο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侯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