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城民初字第101号 |
原告秦某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1997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于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9月23日,生育一女秦某。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子秦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婚生子秦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秦某某夫妻感情深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秦某、婚生子秦某某原告要求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8日,原告秦某某和被告于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9月23日,生育一女秦某。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子秦某某。现,秦某和秦某某都随被告在原告家生活。自2010年年底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为了让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秦某和秦某某,抚育费由原告自负。被告辩称,秦某是被告母亲抚养长大,秦某某患先天性脑血管畸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护理秦某某一天,原告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且秦某某从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要求抚养秦某和秦某某,抚育费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负担。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询问,秦某明确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秦某某和被告于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后,原、被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均放弃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原、被告的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和被告于某某于2010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已3年有余,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秦某已满14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应尊重其意愿,由秦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自2010年年底始,原告和被告分居后,秦某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秦某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由秦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秦某、秦某某抚育费的数额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8 475.34元/年的标准的25%计算,抚育费的给付期限计算分别至秦某和秦某某18周岁,即秦某的抚育费为8 475.34元/年×4年×25%=8 475.34元,秦某某的抚育费为8 475.34元/年×12年×25%=25 426.02元,共计33 901.36元。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秦某和秦某某的抚育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为宜。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双方均要求自行协商解决,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的请求权,故在本案中对此事项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秦某、婚生子秦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秦某、秦某某的抚育费共计人民币33 901.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燕艳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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